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醉酒状态下持D本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轿车,沿永年县临名关镇北东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魏某驾驶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轿车相撞。李某为逃避法律责任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又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之后向东行驶到与新洺路交叉口后向南右侧转弯上到新洺路上,沿新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街交叉口北侧时,与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洺路交叉口向北转弯的程文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张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张某倒地后的二轮摩托车滑行时撞在沿新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停车等待通行信号的邢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尾部,造成张某、程文炎二人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调转车头沿新洺路向北继续行驶时被群众拦停。经酒精检测,李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毫克。经事故认定,在李某与魏某、梁秀兰、李某三人的事故中,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梁秀兰、李某均无责任;在李某与程某的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李某与张某、邢某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无责任。案发后,魏某、梁秀兰、李某、邢某均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李某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张某、程文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张某、程文炎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关于李某案件性质分析认定研究记录、李某驾车多次肇事路线图、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程某、魏某、李某、邢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的照片;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醉酒状态下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轿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继续驾车连续冲撞,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程某、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程某、张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崇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