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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133号

洪皇炎与许善辉、吴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皇炎,许善辉,吴玉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133号原告洪皇炎,男,1964年11月30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时磊、杨洁,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善辉,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吴玉桃,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鸣、陈荣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皇炎与被告许善辉、吴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皇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许善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借款后,许善辉依约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3月,原告需偿还银行贷款,遂要求许善辉偿还借款,许善辉于2015年3月14日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返还贷款后再次从银行贷得款项,许善辉提出继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照之前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转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许善辉。从借款当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许善辉依约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11月,许善辉支付了2015年10月的利息6000元。从2015年11月起,许善辉便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许善辉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6月,许善辉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8400元(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1月暂计至2016年6月共计28400元整,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228400元。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许善辉、被告吴玉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84万元(利息以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从2015年11月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共计2.84万元整),共计22.8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当庭明确:保全费1662元,放弃公告费主张)。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第二笔借贷关系并未约定利息。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并签署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利息3%,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答辩人提出欲收回该借款本金20万元。亦正是因为原告同意在收回该借款本金用于原告短期资金周转后保证短期内会再向答辩人无息出借20万元作为条件,答辩人才及时凑足了该2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原告。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在2015年3月14日,答辩人将该2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之时,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成立的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因答辩人履行实际清偿而消灭。答辩人与原告因本是朋友关系而相互信任,当时双方乃电话联系而无直接见面接触,且双方都有银行转账记录,所以答辩人才没有要求撕毁借条,事后也忘了找原告要回借条。而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放款20万元给答辩人,双方实乃成立一个新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该笔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而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答辩人自2015年3月至11月份向原告累计偿付的4.8万元实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许善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许善辉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许善辉转账借款20万元。借款后,许善辉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支付的月息,被告主张是偿还借款本金。经庭审核对的原告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5年10月17日,许善辉向原告发送一条短信:“你那利息是今天到的,我通知他了,说是下月10左右帮你办理”。2015年11月20日,许善辉向原告发送一条短信:“他那上月的都没来,我有再催,到了马上办给你”。吴玉桃系许善辉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91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告22.84万元的款项或等值财产,并冻结原告用于担保的房产。原告支付保全费16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被告许善辉发予原告的短信记录、被告许善辉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许善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许善辉出借20万元后,通过许善辉连续每月在基本相同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同等金额6000元及许善辉向原告发送短信所提及的“利息”及发送日期,可印证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的主张,故本院确定许善辉向原告每月所转款项应为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现原告请求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许善辉与吴玉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6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善辉、吴玉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皇炎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许善辉、吴玉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662元,由被告许善辉、吴玉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