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358号原告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邳州市银杏大道中央佳地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李伟,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法。被告李丁柱。
原告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运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刘坤法、李丁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由助理
审判员吴振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河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丁柱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运河律师事务所诉称:2005年,被告刘坤法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委托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坤法支付诉讼代理费及利息合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二份、(2005)邳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徐民二终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3月21日被告刘坤法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刘坤法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涉案案值511672.88元,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支付诉讼代理费用。2006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按照涉案案值3%支付诉讼代理费用。其后,两份委托协议,均有相应生效文书予以对应。2007年3月21日被告刘坤法出具还款承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建立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委托协议成立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刘坤法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后,被告刘坤法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代理费计算方式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年利率4.7%计算10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息合计30000元,低于实际计算的诉讼代理费和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大运河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坤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坤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和损失合计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刘坤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振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宣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