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85-7号申请执行人高四清,男,汉族,住武汉市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被执行人陈红仪,男,汉族,住武汉市。被执行人杨慧,女,汉族,住武汉市。被执行人王双红,男,汉族,住武汉市。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下街。法定代表人王双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法定代表人王双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鹰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法定代表人程方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鑫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正街。法定代表人王双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姚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双富,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红仪、杨慧、王双红、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鹰迪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鑫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为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4360.71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高四清,同时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经依法委托评估,上述房地产的评估总值为23005938元。随后,因无人竞买致三次拍卖流拍。现申请执行人高四清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16621790.21元接受该房地产以物抵债。至此,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调查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高四清,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红仪、杨慧、王双红、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鹰迪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鑫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应当继续履行本院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风
审判员 芦斌
审判员 晏钢二○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