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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433号

杨可基、梁仕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可基,梁仕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433号申请执行人杨可基(曾用名杨三弟),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南县。被执行人梁仕昌,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杨可基与被执行人梁仕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仕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可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本金11161.4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承担案件受理费8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执行费6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梁仕昌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梁仕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仕昌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可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梁仕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梁仕昌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可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胜炎

代理

审判员  廖培华

代理

审判员  杨子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小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