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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211号

赵广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广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徐名全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监护人:杨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2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系赵广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登润,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少卿,该公司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氢,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名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1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广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下称星艺绵阳分公司)、徐名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广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国海、李登润,被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少卿、黄氢、被上诉人徐名全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接了绵阳高新区西山北路60号宏杰碧芸菀10栋103号住房的装修工程。施工中的灰工工作安排该公司员工即本案第三人徐名全施工。徐名全又叫上长期合作的赵广华一起进行刮灰作业。2015年6月22日中午,赵广华在前述房屋进行刮灰作业时坠落受伤,经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2015广东星艺装饰绵阳分公司工程部员工名册》,显示该公司经理及各工种员工共计124人,共中灰工有徐名全等30余人,名册中无赵广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被保险人人名清单》,显示该公司为徐名全等85名员工购买了人身保险,该清单中无赵广华。据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2015年10月12日在该委庭审时,徐名全作为申请人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徐名全明确表示:公司并没有给其安排赵广华,公司安排工人的程序必须是熊经理安排给监理,监理安排给自己,公司要求找的工人要买保险。并且还表示:赵广华的工资是自己支付,160一天的标准也是自己定的。本案二审中,徐名全向本院表示:以上陈述为虚假事实,是公司有人指使其说的,不是其本意。本院查询2015年10月12日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发现:徐名全当时是赵广华一方申请的证人,并且在作证前也已明确表示知道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徐名全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伤者赵广华之妻陈述,印有星艺装饰标致的工作服及毛巾是徐名全提供给赵广华的,是工地主管拿到工地上供工人使用的。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否认向赵广华提供过此类用品。事故发生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赵广华因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赵广华家属因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1月24日,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170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认定本案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赵广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以上事实,有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借支单、工资单、原告工程部员工名册、证人熊某1、熊某2的书面证言、工程监理责权利协议书、仲裁委开庭笔录、印有星艺装饰标致的工作服、胶桶、毛巾、现场照片、受理台出车单、荣誉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书面合同等明显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根据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相对稳定的、持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考勤考核约束及工资发放情形等特征来综合认定。本案被告赵广华并非原告公司的在册员工,其家属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广华确在原告的装修工地干活时受伤,但根据原告的员工徐名全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赵广华是其叫到工地干活的,未给公司报告,赵广华的工资是徐名全确定并支付。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也不具有管理和工资关系,被告无须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是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赵广华应当是原告的员工徐名全未报经公司擅自约请的人员,本案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依据。被告提供印有星艺装饰标致的工作服、毛巾和胶桶,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给被告发放,与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事发后,原告垫支部分医疗费,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也无必然的联系,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被告赵广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赵广华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5)涪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赵广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长达两月之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第三人擅自约请人员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广华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徐名全系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员工,并非工程的转包者。故本案不能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第三人徐名全在仲裁笔录中的表述,公司并没有给徐名全安排赵广华,赵广华的工资是徐名全自己支付,160一天的标准也是徐名全定的。以上内容足以证明赵广华与公司之间没有隶属、管理与工资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谦

审判员 陈 江

审判员 吴莹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