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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7611号

厦门市龙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苏碰发、傅丽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龙辉花园业主委员会,苏碰发,傅丽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611号原告厦门市龙辉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坂尾路27-29号之底层3-4号车库,组织机构代码B3690450-3。负责人许明智,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世明、陈佳玲(实习),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碰发,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傅丽琼,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厦门市龙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苏碰发、傅丽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龙辉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世明及被告苏碰发、傅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龙辉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称,由于原物业管理公司停止了对龙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因此原告提议并征得双过半业主的表决同意自2013年2月起由原告代全体业主聘请管理人员开展小区自治管理,且同意采取以下的收费标准:物业管理费每月住宅0.5元/平方米/月、车库(储藏间)住户15元/间/月、公共维修金0.2元/平方米/月、水电公摊费3元/户/月,停车费:业主包月停车150元/月,同户业主第二辆车200元/月,车库他用的业主停车200元/月;包月日间停车100元/月,以上物业管理费用、水电公摊费、停车费从2013年2月开始计算收费,公共维修金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收费。自2013年2月起原告聘请保洁员、保安、管理员等工作人员开展小区物业自治管理,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龙辉花园小区(即厦门市思明区坂尾路27号5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24.3平方米。现因被告未按时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公摊水电费、停车费,经原告催讨仍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32元、房屋公共维修金373元、公摊水电费4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停车费315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33元(以一个季度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公摊水电费、停车费为基数,自欠费的下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碰发、傅丽琼辩称,1、2015年1月因对停车费有异议,原告不收取被告欲缴交的其他费用;2、原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收取相关费用;3、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未经物价局的定价,也未提供发票,属于乱收费;4、原告提供的小区自治管理规约及收费征求意见书,本人从未同意及签名,也未与业委会签订停车协议;5、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业委会曾无故停用本人进入小区的车门卡,造成本人车辆出入小区非常不便,业委会副主任曾答应免除半年停车费,后又不予承认,反而起诉本人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对本人精神和健康造成伤害;6、原告对小区的管理不善,通往顶楼的通道封死,存在安全隐患;小区车位紧张,原告还让外来车辆停在小区内,造成业主没地方停车;业委会的办公场所变成他人住宿,所用的水电费公摊到业主的水电中,侵犯业主的权益。综上,原告未尽到管理责任,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以《小区业主自治管理规约及收费征求意见书》(下称意见书)的形式就讼争小区实施业主委员会对物业自治管理及相关收费标准向全体业主征求意见。意见书中拟定自2013年2月起由业主委员会代全体业主聘请物业秩序维持人员来管理小区,开展小区自治管理;小区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2月计收、标准为每月住宅0.5元/平方米,公共维修金自2013年1月计收、标准为每月0.2元/平方米,水电公摊费标准为每月每户3元;业主、使用人应自觉按时缴纳管理费用,可按月、季度交纳,半年结算一次;小区统一划定停车位,但不实行定车定位,服从物业管理人员引导,业主车辆应主动缴纳占用场地停车费,车辆停放占用场地费自2013年2月计收,标准为业主包月停车150元/月、同户业主第二辆车200元/月。《意见书》后经业主表决,取得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及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的签名同意。2013年5月26日,讼争小区通过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确认通过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小区,表决通过小区管理收费、业主停车收费、临时车辆停车收费标准。另,小区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水电公摊费实际按月或季度缴纳。被告苏碰发、傅丽琼系思明区坂尾路27号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34平方米;闽D×××××号小型汽车系被告苏碰发所有,停放于小区公共车位。因被告苏碰发、傅丽琼未缴交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水电公摊费,未缴交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停车费,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区业主自治管理规约及收费征求意见书》、关于龙辉花园小区2013年2月5日小区自治管理规约及收费征求意见书全体业主表决结果、户籍信息、欠费清单、龙辉花园交款通知单、第三届厦门市思明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土地房屋登记卡、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小区现场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讼争小区通过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就小区实行物业自治管理及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水电公摊费、停车费相关收费标准等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并经业主表决,取得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及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的签名同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意见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意见书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32.55元(0.5元/平方米·月×124.34平方米×15个月)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停车费3150元(150元/月×21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32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照片确可体现小区存在顶楼安全通道被封、楼道公共部位被私人占用搭盖停车位、原告办公场所改为住宿、小区内多处堆放杂物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有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公共维修金是专项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分、共用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资金,缴交房屋公共维修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意见书中已明确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缴纳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标准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公共维修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公共维修金373.02元(0.2元/平方米·月×124.34平方米×15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公共维修金373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意见书中亦已明确水电公摊费的缴纳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意见书标准支付水电公摊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水电公摊费45元(3元/月×15个月)。意见书中规定管理费用可按月、季度交纳,半年结算一次,实践中可按月或季度缴交。被告称其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是因为原告不予收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未按时缴交公共维修金、水电公摊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每季度欠缴的房屋公共维修金、水电公摊费为基数自应缴费的下一季度的第1个月的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苏碰发、傅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龙辉花园业主委员会缴交所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32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停车费3150元;2被告苏碰发、傅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龙辉花园业主委员会缴交所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公共维修金373元、水电公摊费45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以每季度欠缴的房屋公共维修金、水电公摊费为基数,自欠费的下一季度的第1个月的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驳回原告厦门市龙辉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市龙辉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1元,被告苏碰发、傅丽琼负担2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慧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翁凌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