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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619号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徐明星、杨光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徐明星,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61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镇。负责人杨春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兰,该行职员。被告徐明星,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杨光远,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焕尧,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徐爱兵,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学干,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与被告徐明星、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星、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诉称:2015年6月17日,我方与徐明星、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徐明星申请,我方同意向徐明星发放贷款80万元;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自愿为徐明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我方向徐明星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0%;到期日期2016年6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发生后,徐明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明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收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对徐明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徐明星、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明星、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其按约向徐明星发放了贷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所举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甲方)与徐明星(乙方)、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8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0.80%,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62×××58);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含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己发放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将贷款资金80万元转入徐明星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徐明星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0.80%;到期日期2016年6月10日。借款发生后,徐明星未能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向徐明星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徐明星未能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徐明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在借款期满前的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明星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要求徐明星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对徐明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在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故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依法应对徐明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徐明星追偿。4、徐明星、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收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对被告徐明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明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明星、杨光远、王焕尧、徐爱兵、王学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陈丙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