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申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保俄,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师宏戈,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仲雷,男,汉族,1949年11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原告师宏戈与原审被告张仲雷、赵保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丛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1日,申请再审人赵保俄对该民事判决不服,以“1.2013年7月份赵保俄与张仲雷分居且双方无经济往来,对张仲雷向师宏戈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赵保俄没有向师宏戈借款,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赵保俄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张仲雷签字。2.本案所有司法文书均是张仲雷代签,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
一、撤销本院(2015)丛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原审卷宗,对申请再审人赵保俄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向原办案人员了解了相关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保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庭前对被告张仲雷询问,“张仲雷承认与赵保俄系夫妻关系,其和赵保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同时,在开庭审理中,证人魏某出庭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经赵保俄同意,张仲雷替赵保俄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现赵保俄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未举出其与张仲雷不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未举出借款时其未授权张仲雷代签的证据。2.本案在原审送达时,因张仲雷承认与赵保俄系夫妻关系,张仲雷同意代赵保俄签收诉讼法律文书,并有张仲雷在注明家属的送达回证在卷为证,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保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兰光明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