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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943号

项燕与景洪大应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燕,景洪大应茶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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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943号

原告:项燕,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洪大应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龚大应,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项燕与被告景洪大应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景洪大应茶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的62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景洪大应茶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为[email protected]内的款项62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任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任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