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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929号

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92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于浙江省金华市,农民。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邢某在吃晚饭期间喝了酒。当晚23时30分许,邢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区尖峰郦园小区出发,准备到万达广场。23时50分许,当其驾驶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区宏济街宏济桥南桥头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视频光盘及其制作说明,证人董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酒后驾驶记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没有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戴梦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