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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430号

梁嘉聪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聪,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430号

原告:梁嘉聪,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梁锦民,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嘉聪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嘉聪诉称:1、被告在2010年11月10日为番禺区国土局和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办理了穗国土用结字(2010)第××号《同意用地结案书》,将涉案地块纳入番禺区国土局和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的政府储备用地。2、涉案地块位于榄核镇广场路以东与蔡心路以南交界处,事由榄核村17队的123亩、17队的76.812亩,共计199.812亩农田中分割出来。3、涉案用地结案书中“已完成本地块的征地补偿手续”与事实完全不符,因为17队的123亩是在2004年征用,且广州市榄核镇经济开发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征地补偿款,也没有兑现青苗补偿款和留用地补偿;而且17队的76.812亩是在2012年10月12日才征收。4、征用土地的是一间连工商执照都没有的广州市榄核镇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但实际收储土地的是番禺区国土局和土地开发中心,所以广州市榄核镇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本不合法。5、根据番禺财政局的信息公开得知,当年代垫收储、开发等费用为5021万元,但番禺区国土局和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却违法借广州市榄核镇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征地,并只用了1050万元作补偿,而且这1050万元至今没有付清。6、目前因番禺区国土出让案涉地块后,却不能完全交付给开发商,造成要赔钱给开发商,足以证明案涉地块收储不合法。综上所述,在番禺区国土局和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还没有完成征地手续,更没有对当地村民作出合法合理的征地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就为其办理涉案《同意用地结案书》,严重违法违规,且造成当地村民利益严重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穗国土用结字(2010)××号《同意用地结案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国规委辩称:

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的土地管理职责现已划入由我委管理。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穗府办〔2015〕44号)规定,将原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的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测绘管理和地理信息管理职责划入市国规委。涉案《同意用地结案书》由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涉及土地管理业务的相关行政职责由我委承接。

二、原告并非涉案《同意用地结案书》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同意用地结案书》不具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核发《同意用地结案书》,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涉案地块的用地补偿协议由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榄核村经济合作社负责签订,征地补偿款亦已由该社全部收齐。涉案地块在完成征地补偿缴清相关税费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核同意用地结案,核发《同意用地结案书》,并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涉案地块征地补偿属于村公共事务,如村民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向村民委员会反映,由村民委员会作为主体提出建议、提起诉讼。

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地块在办结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后,进行了围闭和悬挂政府储备用地标志并到现场挂照。2010年7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在围闭的15日期间未收到被征地村民异议。”被答辩人作为榄核村第17村民小组村民,在看到现场挂照后必定知道涉案地块已完成征地补偿,可同意用地结案的情况,尤其对于如此重视自身权利的原告而言,不可能不关心涉案地块的征地结果。而且,自2011年起,原告就榄核村17队被征地的问题多次向不同层级政府及部门间反复信访,应当早已知道同意用地结案的情况。所以,原告在2016年5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早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

四、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核发穗国土用结字〔2010〕××号《同意用地结案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010年7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穗番国房函〔2010〕××号《关于征地补偿结案的函》,载明“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已办结征地补偿手续,且被征地单位已出具收齐征地补偿款的证明,请市局给予办理相关用地手续。”2010年9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番土发函〔2010〕5××号《关于申请办理番禺区榄核镇榄核村商住用地结案的函》,载明“根据番禺区国土房管分局的《关于征地补偿结案的函》(穗番国房函〔2010〕××号),该地块已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因此,我中心申请办理该地块的用地结案手续,以便能尽快出让该地块。”2010年11月10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核同意用地结案,核发穗国土用结字〔2010〕××号《同意用地结案书》,符合《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则》(穗府〔2009〕39号)以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政府储备地块用地结案工作的通知》(穗国房字〔2010〕××号)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穗国土用结字〔2010〕××号《同意用地结案书》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嘉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郭 嘉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惠玲方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