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闯,男,回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磊,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上诉人海闯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闯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张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光磊为海闯承揽的门窗安装工程制作门窗并负责安装,根据张光磊提供的和海闯的谈话录音,海闯现欠张光磊共计22100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定做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张光磊为海闯承揽的门窗安装工程制作门窗并负责安装,海闯共欠张光磊款项22100元,虽然海闯未向张光磊出具有条据,但根据张光磊提供的向海闯催要欠款的录音,海闯对该欠款的的事实及数额并未予以否认,仅称别人还欠其有款项,同时又称再宽限一段时间,但张光磊称别人欠款与其没有关系。因此,张光磊所主张的海闯欠款221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张光磊要求海闯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光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海闯应当予以支付,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张光磊要求海闯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海闯的辩称没有合法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海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光磊偿还欠款22100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闯负担。宣判后,海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与张光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其只是介绍工程给张光磊,其仅仅是协助张光磊追要债务。2.张光磊仅提供了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光磊答辩称,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是正规渠道得来,录音中多次提到海闯欠其22100元,海闯并没有否认只是推拖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上诉人海闯承揽门窗安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张光磊完成,海闯和张光磊分别系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和第三人,双方之间仍然构成承揽关系,海闯对其交付张光磊完成的工作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张光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张光磊在多次向海闯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对其和海闯的谈话进行录音,其获取录音资料的手段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该录音资料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多次录音资料中,张光磊均向海闯提出偿还欠款22100元的要求,海闯并未予以否认,并且张光磊提供的其和其他定作人的谈话录音中,证实承揽门窗工程的报酬系由海闯领取。故原判据此认定海闯欠付张光磊报酬22100元并无不当。综上,海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海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代理
审判员 李力伟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