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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5092号

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5092号原告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彬,该公司员工(项目经理)。被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顺里3栋物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鹏,经理。

原告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汉沽世纪花园18号楼西北侧水泵改整工程。1.2工程地点:汉沽世纪花园小区内。1.4承包范围:18号楼西北侧水泵垫土填平。1.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6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20000元。第二条,工程期限2014年12月1日开工,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六条,价款支付与调整。6.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三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计人民币5000元支付给乙方。6.2工程进度款按天津市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办法的规定,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第十一条工程维修。11.2保修项目及保修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保质期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该项承包工程,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汉沽世纪花园18号楼西北侧水系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汉沽世纪花园小区内,承包范围为18号楼西北侧水系垫土填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万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并约定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并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垫土填平的施工地点已投入使用并建立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如期完工,且完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即2015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卓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