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722号原告黄杨,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天津恒信智豪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郑继承,男,1980年3月6日生,天津市津南区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黄杨与被告郑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杨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元,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款合同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接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成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黄杨提交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证据二、银行打款单三份,由案外人王英凯向被告打款5笔,其中2015年6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打款20000元,2015年6月16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打款20000元,2015年6月9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打款9600元,2015年6月22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打款47600元,2015年7月6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打款47500元,证明借款出借事实。被告郑继承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郑继承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郑继承向黄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保证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如有违反约定资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欠条人:郑继承2015年10月23日。同条还附有收条一份,载明:今有郑继承1980年3月6日出生本人郑继承已收到借款人黄杨送来的借款150000元整,用于装修特此为证。收款人:郑继承2015年10月23人日。另查,案外人王英凯于2015年6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9600元,于2015年6月22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打款47600元,2015年7月6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47500元,以上案外人王英凯共计向被告郑继承打款五笔,金额为144700元。庭审结束后,本院向案外人王英凯进行调查,王英凯表示原告与其系表兄弟,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2015年5月被告向王英凯借钱,说用于店里装修,因王英凯手中没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不放心,就把钱达到了王英凯账户上,由王英凯分笔转给了被告郑继承,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据,案外人王英凯银行打款单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应按照承诺的时间偿还原告所借款项,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拖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继承返还原告黄杨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郑继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