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31654-4。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续静,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界满并中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电力小区5号楼一层7号商铺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9381.2元及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按每月每平米22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原审认为,租赁合同中止后,被告仍然占有使用该商铺,理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商铺占有使用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该涉案商铺的占用使用费按每月每平米22元计算,故确认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占有使用商铺为31个月零10天,实际产生占有使用费为105199.16元,折抵被告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交付的现金2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铺占有使用费82199.1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商铺占有使用费按每月每平米22元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76元的主张,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界满并中止,在租赁期间被告并未违约,而在2013年5月2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违约赔偿责任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0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交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电力小区5号楼一层7号商铺。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铺占有使用费82199.16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商铺占有使用费(按每月每平米22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判处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某公司以服判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53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537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发源
审 判 员 马超芳
代理
审判员 汪益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平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