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5行初83号原告靖士博,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金花,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繁,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士博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兴建公开(2016)第16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士博及委托代理人戴金花,被告大兴住建委委托代理人王繁、任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9日,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查,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一级开发项目尚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工作尚未结案,本机关未获取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故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如上。”原告靖士博诉称,我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店三队韶光路甲13号,该房屋位于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拆迁范围内。为了了解与拆迁有关情况,维护自身的切身利益,我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以下简称”该政府信息”)。2016年2月4日,我收到被告作出的兴建公开(2016)第16号一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因为涉案项目尚在拆迁期限之内,拆迁工作尚未结案,所以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我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而不能以拆迁工作尚未结案为由,拒绝公开。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告知书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建公开(2016)第16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公开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靖士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件详情单;证据1、2证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3、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邮件详情单,证明2016年2月4日收到了被诉告知书;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涉案拆迁范围之内;6、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大兴区政府称该项目已经基本完成并提供了部分拆迁补偿补助费的信息,足以证明该项目虽未结案但确实存在相关的信息,被告的答复确实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
被告大兴住建委辩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大兴区旧宫镇房屋拆迁补偿和补助费的使用情况申请,被告经核实,原告方所申请的公开的项目是依据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进行的拆迁,并且拆迁还在进行当中也未拆迁完毕,基于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并不是房屋拆迁补助费制作机关也未获取该项目发放情况,故2016年1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并在2016年2月3日邮寄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告知书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住建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靖士博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内容以及身份信息;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兴建公开(2016)第16号-不存告)、登记回执及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依法送达;5、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7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关于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7、2015年11月15日的实施方案;8、2016年1月28日的情况说明。证据5-8证明该项目尚未拆迁完毕,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没有相关职责制作和保存相关信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靖士博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兴住建委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认为被告经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邮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户口情况,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制作,并且该项目至今也没有完成并进行备案。对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原告靖士博对证据1-4认可,认为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也依法予以受理;证据4中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8只能证明旧宫镇政府尚未办理结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截至目前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申请的信息与是否拆迁结案并没有关联性,而且没有法律规定只有项目结案之后才能公开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靖士博的证据3中的登记回执、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中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靖士博以传真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一级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大兴住建委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兴建公开(2016)第16号-回《登记回执》。被告大兴住建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16年2月3日将《登记回执》及《告知书》向原告靖士博邮寄送达。
原告靖士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大兴住建委就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一级开发项目向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核发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7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延期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1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拆迁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未办理拆迁结案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大兴住建委在收到原告靖士博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出具登记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向原告靖士博送达,程序合法。对原告靖士博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大住建委经核实发现该信息不存在,在《告知书》中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并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符合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靖士博请求撤销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士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靖士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