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999号原告刘盛兰,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崂山一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556661-8。法定代表人成耆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俊慧,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盛兰为与被告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兰,被告永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华东、纪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盛兰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故原告依法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即劳人仲通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
被告永元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因2013年7月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将近三年,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盛兰系被告永元公司处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永元公司自2004年7月为原告刘盛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2013年7月31日,被告永元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刘盛兰同志:2013年7月27日你委托他人代打卡,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在公司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青岛永元奖惩中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请在2013年8月9日前办理公款公物清退手续,并交接好工作即可离职。”“被通知人”处有原告刘盛兰签字。2013年8月13日,被告永元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刘盛兰的劳动合同关系。“备注”一栏有原告刘盛兰签字。被告永元公司为原告刘盛兰办理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3月30日,原告刘盛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刘盛兰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刘盛兰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刘盛兰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永元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盛兰要求被告永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永元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刘盛兰的劳动合同关系。“备注”一栏有原告刘盛兰签字。被告永元公司为原告刘盛兰办理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永元公司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告刘盛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8月13日解除,至原告刘盛兰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刘盛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盛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刘盛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审 判 员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