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2066号罪犯易南炜,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荷叶村10组08号,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南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5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易南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南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易南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易南炜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