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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恢76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张浩、张英华、李翠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张浩,张英华,李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7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9号。负责人李彦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浩,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张英华,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李翠云,女,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浩、张英华、李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浩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欠款本金824,628.04元及利息208,897.96元、诉讼费11,962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该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辉

审 判 员  陈秉林

代理

审判员  徐志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正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