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李万均,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兴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华记工程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李万均诉被告岑华记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华记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均诉称,李万均于1998年2月入职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担任该厂工人,负责打磨、烧焊等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李万均仍继续留在该厂工作,但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却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李万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口头通知解除与李万均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李万均进入该厂继续工作。另,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李万均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李万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却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岑华记工程公司支付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000元(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4000元/月×19个月);
二、岑华记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0元(4000元/月×17.5个月×2倍),以上两项合计216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岑华记工程公司承担。岑华记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属于来料加工企业,其投资者为岑华记工程公司,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成立于1998年5月7日,于2014年9月2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企业经营不善。
二、入、离职时间及社保情况:李万均主张其于1998年2月入职,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其仍在该厂工作,直到2015年3月27日,该厂主管以厂里效益不好为由,通知其无需再到该厂上班。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从2010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为李万均参加社会保险。
三、工资: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或6.32元/时。李万均提交的薪给收据显示2013年3月-6月,李万均工资分别为3967元、3567元、3817元、3467元。
四、劳动仲裁情况:李万均2015年4月27日向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五、本院依法至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经营场地调查,发现该场地于2013年5月已由东莞市威发家具有限公司租用,该公司与东莞市茶山镇上元股份经济联合社签订协议书,协议从2013年9月1日起向东莞市茶山镇上元股份经济联合社缴纳协作服务费及社会综合管理费。以上事实,有李万均提交的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作证、劳动合同、薪给收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东莞市威发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协议书、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岑华记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李万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李万均主张与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但李万均继续在该厂工作,应视为自2014年8月31日起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万均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拒签的事实,其诉请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解散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向李万均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李万均的主张及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认定李万均在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处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5月至2014年11月。根据李万均提交的薪给收据,计算李万均的月平均工资为3704.5元,故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应支付李万均经济补偿金为3704.5元/月×16.5个月=61124.25元。因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已经注销,其债务应当由投资者岑华记工程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华记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万均支付61124.25元;
二、驳回原告李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华记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文
审 判 员 龙泽云
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