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82号

王世长与顾海明、张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世长,顾海明,张富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王世长,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炳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明,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张富江,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王世长诉被告顾海明、张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明、张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长诉称:2014年1月、2月,顾海明因经营之需向其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后其经多次催讨,顾海明仅付了二个月利息共6000元。另张富江与顾海明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顾海明、张富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海明、张富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顾海明向王世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世长人民币15万元整”。2014年2月15日,顾海明又向王世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世长人民币10万元整(一个星期归还)”。此后,顾海明仅还款6000元。为此,王世长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王世长称:其与顾海明于2011年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后顾海明向其借钱,2013年11月15日,其交给顾海明6万元现金,过了十天左右,其又给了顾海明9万元现金。2014年1月28日,其让顾海明补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15日,顾海明又向其借款10万元,并称一个星期归还。上述借款口头约定2分息。此后,顾海明仅支付6000元的利息。另查明:顾海明、张富江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王世长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海明于2014年1月28日、2月15日分别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顾海明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王世长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虽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但顾海明主张2014年1月28日《借条》项下的1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及2014年2月15日项下的10万元自出具借条之日加上一周即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世长认可顾海明在出具借条之后付款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还款未约定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先冲抵利息,故该还款6000元应作为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顾海明、张富江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王世长主张的借款发生在顾海明、张富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顾海明本案中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顾海明、张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海明、张富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王世长借款本金2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15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0万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顾海明已支付的6000元)。如果顾海明、张富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被告顾海明、张富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峰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