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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952号

郭志敏、逯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郭志敏,逯栋,程星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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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敏,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匡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栋,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星杰,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路军,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志敏因与被上诉人逯栋、程星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志敏及委托代理人匡蕊,被上诉人程星杰及委托代理人安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在德商高速公路承包工程,双方约定,二原告占50%股份,被告占50%股份,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7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二原告撤出股份,并出具证明,对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88.6万元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33.35万元(包括工人工资、垫资、共置的家具平分)。欠款33.35万元不包括质保金8.86万元、管理费(向河北亿家通公司支付)1.15万元(根据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折算)和税款47755元,并约定三人合伙工程遗留问题(抹带)另议。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又书写了一份证明,约定8.86万元的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两年,由中铁二十二局聊城项目部结算后郭志敏、逯栋二人平分。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向河北亿家通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应由二原告承担5750元(11500元÷2=5750元),剩余14250元应由被告郭志敏承担,支付河北亿家通公司2万元管理费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郭志敏。又查明,被告郭志敏在与二原告签订了撤股证明后共支付二原告269800元(包括2万元管理费),实际支付二原告欠款255550元(269800元20000元+5750元=255550元),尚欠二原告77950元(333500元255550元=77950元)未支付。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在合伙工程完工之前签订了二份“证明”,对已完工的工程款、质保金及遗留问题等事项进行了分配和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二原告与被告对质保金的给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未对欠款的给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一并给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志敏应再给付二原告77950元,工程遗留问题(抹带)及质保金,双方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

一、被告郭志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星杰、逯栋77950元。

二、驳回原告程星杰、逯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郭志敏负担1750元,原告程星杰、逯栋负担680元。

上诉人郭志敏上诉称,一、双方并未完全对账,债权债务分担也未约定明确,合伙关系并未解除。三人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两份证明,遗漏了德商聊城项目部已经结算的一笔13.75万元的工程款,应从88.6万元中扣除,还应扣除项目业主方多份扣费33.35万元。

二、我支付给被上诉人26.98万元并未包含2万元��理费,原审认定该款中包含2万元管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星杰、逯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只是在逃避给付被上诉人的欠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志敏与程星杰、逯栋合伙承包工程,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约定郭志敏占股份50%,程星杰、逯栋二人占股份50%,盈利共享,风险共担,该合伙协议符合合伙要件,合法有效。2015年7月28日三人商定,程星杰、逯栋退出合伙,由郭志敏一人继续承包,并书写了两份证明,对完成88.6万元工程款进行了分配,郭志敏欠程星杰、逯栋33.35万元。对2015年7月26日以前的遗留问题和有关财产进行了详尽的分配说明,��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应认定三人对合伙财产和账目的清算。郭志敏称应从88.6万元中扣除德商聊城项目部已经结算的一笔13.75万元的工程款和项目业主方扣款33.35万元,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没包含在88.6万元工程款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2万元管理费问题是否包含在已付款中,三人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郭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如奇

代理

审判员  杜 浩

代理

审判员  冯孟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非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