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623号原告上海丰竹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道,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晨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干胶等产品,至2015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86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届时,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886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干胶等产品,至2015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3886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对此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书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之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益晨佳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丰竹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75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惠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