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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918号

张景礼与殷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景礼,殷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918号原告张景礼。委托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兽医总站南侧。负责人孙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公司职员。

原告张景礼与被告殷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礼委托代理人谭翔,被告殷能,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冰,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礼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殷能驾驶苏J×××××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半挂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景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1337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2903.5元、残疾赔偿金3196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4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32091.7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要责任8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29673.36元;被告殷能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殷能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主车的投保情况(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均无异议,挂车是否在我司投保不清楚。原告应提供肋骨骨折及颅脑损伤等相关CT片,以确认其骨折及颅骨损伤程度,否则我司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并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9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流水及保险合同以证实其确实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建议按照37173元/年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及计算公式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10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我司垫付40096.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陈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殷能、人寿公司级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情况属实,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殷能驾驶苏J×××××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半挂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景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年2月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33730.47元(含伙食费11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景礼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枕叶、两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ARDS(中度),外伤性脾外伤”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外伤性脾外裂、(全)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②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③颅脑损伤,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另查,苏J×××××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响水县嘉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殷能,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紫金公司、人寿公司、殷能分别垫付原告40096.29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殷能按责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关于鉴定意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所作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佐证,并无不合理之处;被告人寿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人寿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3730.47元,有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但其中含11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寿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然其既未提交非医保的药品及替代药品价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3371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8元(按18元/天计算46天),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13600元[(46*2+44)*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因原告不能证实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本地道路运输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9516元(191天*56406元/年)。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0211元(37173元/年*0.35*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定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8、交通费。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诊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0774.47元,由人寿公司赔偿384619.58元(交强险120000元+264619.58元)。因紫金公司、人寿公司、殷能分别垫付原告40096.29元、10000元、10000元,故人寿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324523.29元,返还紫金公司40096.29元、返还殷能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景礼324523.2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0096.29元、返还被告殷能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6元、鉴定费3412元,合计4198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殷能负担630元、被告人寿公司负担2728元(原告已缴纳,被告殷能、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

代理

审判员  邹江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