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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150号

朱旭军、李柱山等与XX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旭军,李柱山,邵书兰,XX敢,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王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150号

原告:朱旭军,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西湖区。

原告:李柱山,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邵书兰,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敢,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东路1559号海川国际大酒店428室。

法定代表人:张汝标。

委托代理人:周体、伊国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阳泉市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代表人:孙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宋晓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萍,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朱旭军、李柱山、邵书兰(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XX敢、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萍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XX敢、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体、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被告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0日17时5分许,被告XX敢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留和路由西向东在路口直行的由受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无号电动车乘员朱某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XX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被告王萍系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敢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2314790.1元;2、判令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萍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李某、朱某的亲属关系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XX敢驾驶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朱某死亡及被告XX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制动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均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某、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保险单1份,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7、门诊收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8、户口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柱山、邵书兰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被告XX敢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属实。对原告的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需要赔偿的,理由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无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交通费等相关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该支持。对电瓶车损失没有定损,没有依据。

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应该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资格证,在证件有效前提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XX敢、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王萍辩称:被告王萍不是车子的实际所有人,按照实际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王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车辆转让协议书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萍已经向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356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王萍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郏同宝出庭作庭,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属谁所有。对三原告和被告王萍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王萍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原告和被告XX敢、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王萍单方面提供。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王萍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三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拿到过。被告XX敢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是事故的赔偿款。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萍向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事故赔偿款356000元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三、对证人郏同宝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XX敢、王萍质证后无异议,三原告和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王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项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8月10日17时05分许,XX敢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留和路由西向东在路口直行的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无号电动车乘员朱某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XX敢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确定XX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由于本次事故受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并花费医药费943.6元。事后,被告王萍已将赔款356000元交纳至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2、浙A×××××号车系被告王萍所有,并挂靠于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敢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3、受害人李某、朱某系母子。李某于1979年5月28日出生,朱某于2007年8月1日出生。两受害人同时于2015年8月10号因本次事故死亡。另查明,原告朱旭军、李柱山、邵书兰分别系本次事故中死者李某的丈夫、父亲及母亲。李柱山,1950年9月3日出生;邵书兰,1954年8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XX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XX敢对三原告因受害人李某、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XX敢系被告王萍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王萍应对XX敢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理应对被告王萍所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XX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XX敢承担超出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敢承担部份由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萍承担。故三原告因李某、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药费943.6元;2、丧葬费51719元;3、死亡赔偿金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死亡赔偿金为2250127.5元;4、车辆修理费问题,根据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购买年份,本院酌定为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三原告因李某、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308790.1元。由于本次事故中三原告因李某、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的合理损失除医药费和财产损失外均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医药费943.6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2196846.5元,由被告王萍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1196846.5元由被告王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萍已将赔款356000元交纳至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旭军、李柱山、邵书兰因李某、朱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1943.6元;

二、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旭军、李柱山、邵书兰因李某、朱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96846.5元;

三、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朱旭军、李柱山、邵书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9元,由朱旭军、李柱山、邵书兰负担24元,王萍负担12635元,其中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对王萍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