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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387号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英檀、杨奉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英檀,杨奉彦,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李若勇,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387号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生,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明涛,男,汉族,该行职工,住梁山县。

被告:杨英檀,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杨奉彦,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后杨楼村东220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杨奉真,董事长。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若勇,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发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解放路中段(后杨楼村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杨英檀。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英檀、杨奉彦、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通华公司)、李若勇、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鑫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涛、王庆生、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建、被告李若勇的委托代理人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檀、梁山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20日,被告杨英檀经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公司、李若勇、梁山鑫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5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5日和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均为9.2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英檀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公司、李若勇、梁山鑫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厂房设备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公司辩称,确定原告相关证据存在且原告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公司承担。

被告李若勇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参与主合同的履行,若主合同履行适当,被告李若勇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应依法免责。被告杨英檀、梁山鑫通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杨英檀、杨奉彦、李若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复印件各1份、梁山通华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被告杨英檀、杨奉彦、李若勇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梁山通华公司的信息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杨英檀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额9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900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11日、8月20日分三次汇入被告杨英檀的账户内;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杨奉彦、李若勇、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杨英檀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17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梁山鑫通公司为被告杨英檀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900000元的财产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工商登记;5、发放贷款的交易明细3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贷款足额发放到被告杨英檀的账户内。被告杨英檀、杨奉彦、梁山通华公司、李若勇、梁山鑫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以及证据2中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3份借款借据以及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借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应当根据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根据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直接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即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杨英檀所签署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相关借款用途的交易合同以及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贷款的有关凭证,否则不能确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被告李若勇对原告提供的1、3、4以及证据2中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3份借款借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而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了交付方式,但原告出具的3份借款借据与合同不符,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以及保证合同编号可以看出该主合同与保证合同都进行了特定化,虽然对本合同进行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但在主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免责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资金交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杨英檀、梁山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英檀与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杨英檀,贷款人即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英檀向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车桥;借款的发放采取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的可循环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3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同时约定了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委托支付:贷款人应根据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根据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直接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杨奉彦、李若勇和梁山通华公司与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奉彦、李若勇和梁山通华公司自愿为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英檀形成的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1170000元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杨英檀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9日,被告梁山鑫通公司与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即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即本案被告梁山鑫通公司,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梁山鑫通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被告杨英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性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杨英檀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债务。同日,抵押权人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抵押人即本案被告梁山鑫通公司在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梁工商抵登字(2013)163号】,抵押物为:钢结构厂房、钢结构楼房、门式纵梁龙门焊、液压板斜折弯机、液压闸式剪板机、摇臂钻床、带锯床、行车、叉车、空气压缩机、二保焊机、电焊机、折弯工装、对梁工装、大梁挖空工装、变压器(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以上合同签订生效后,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杨英檀(开户行: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32)发放贷款400000元、4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5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5日和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均为9‰。2014年7月29日的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英檀分七次共计偿还本金117087.85元;本案审理中的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杨英檀又分四次共计偿还本金12788.15元,该笔贷款共计偿还本金129876元,但未偿还利息。2014年8月11日的400000元贷款在到期后的2016年6月3日,被告杨英檀偿还本金375元,但未偿还利息;2014年8月20日的100000元贷款经催要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综上,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杨英檀尚欠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9749元及相应利息。而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公司、李若勇作为保证人亦未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抵押人即本案被告梁山鑫通公司也未与抵押权人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折价以抵偿所欠债务。另,2016年3月21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6】67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顾涛等1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核准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并开业,同时,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梁山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英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杨奉彦、李若勇、梁山通华公司和被告梁山鑫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含动产抵押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英檀欠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69749元及相应利息,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含动产抵押证书)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英檀依法应予偿还。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政策原因自行终止后,其享有的债权由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被告杨英檀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杨英檀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英檀偿还贷款本金76974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被告梁山鑫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公司、李若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杨英檀是委托方,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是受托方,所谓“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后,随即再由借款人账户转给供货方,即发放的贷款必须入到借款人账户,然后再转给供货方。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20日分别将贷款400000元、400000元和1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英檀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62×××32),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公司、李若勇关于原告发放贷款方式违约、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697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奉彦、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通华公司)、李若勇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00元,由被告杨英檀、杨奉彦、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李若勇、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