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琼,女,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宛燃(曾用名李芷桐),女,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法定代理人:刘X英,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系李宛燃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桂权,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龙建芳,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覃世荣,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龙建芳,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庆县德城镇远东牛倶乐部,住所地:德庆县。经营者:吴水妹,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妹,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系德庆县德城镇远东牛倶乐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林树友,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阳,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林树友,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洋,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炎丰,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金,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原审
第三人:彭建聪,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上诉人陈玉琼、李宛燃、王桂权、覃世荣因与被上诉人德庆县德城镇远东牛倶乐部(以下简称远东牛倶乐部)、吴水妹、吴锦阳、梁海洋、何炎丰、赵亚金,原审第三人彭建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与死者李某系朋友。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何炎丰打电话给X酒家的经营者李某,请他帮忙在X酒家预留一间房吃饭,同时请李某帮通知赵亚金、梁海洋来一起吃饭。当日18时许,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温X安5个人来到X酒家预定的房间一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某到吴锦阳他们的客房敬酒,在饮了4—5杯(3钱杯)药浸酒后,就去了厨房帮手。当晚21时左右,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四个人相约来到远东牛倶乐部二楼大厅坐在3号台玩大话骰喝啤酒。22时左右,李某也来到远东牛倶乐部二楼大厅(李某是远东牛倶乐部的常客,经常在倶乐部喝醉酒),看见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四人在3号台玩大话骰喝啤酒,便到3号台与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四人敬酒并一起玩大话骰喝啤酒。玩了一会儿,李某又到4号台与彭建聪(李某同学)、王桂权、覃世荣(彭建聪的��友)三人敬酒并一起玩大话骰喝啤酒。后李某又到其他台与其他人(基本情况不详)喝啤酒。2014年11月11日23时30分起至12日凌晨30分,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等人相继离开了远东牛倶乐部。12日凌晨2时,倶乐部开始打扫卫生打烊,李某与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离开倶乐部二楼大厅,因李某要去厕所,该男子就先行离开。当倶乐部搞卫生的员工邓XX打扫卫生到一楼至二楼之间的位置时,发现李某躺在一楼楼梯尽头处的地上,即返回二楼将情况告知倶乐部楼面负责人聂XX。聂XX接报后即将李某扶靠到墙角处(当时李某已无知觉),然后打电话叫来吴锦阳,聂XX见和吴锦阳抬不起李某,就打了120急救中心叫救护车。凌晨2时40分左右救护车到达现场,2时50分将李某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急诊室,3时12分办理入院并送到ICU救治。12日凌晨6时许,倶乐部楼面负责人聂XX打电话报警。2014年11月16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死亡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②脑肿胀并脑疝形成,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枕骨骨折;2、右侧锁骨中外段斜形骨折。李某住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4069.33元(含入院前的门诊费用208.60元),期间,吴锦阳代李某预交了医疗费10508.60元(含入院前代支的门诊费用208.60元)。2014年11月18日,德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了一份证明,排除李某受伤系受他人外力所致而造成伤害。2015年1月20日,李宛燃、李X文向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2月16日,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远东牛倶乐部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015年4月29日,陈玉琼、李宛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远东牛倶乐部、吴水妹、吴锦阳、梁海洋、何炎丰、赵亚金、王桂权、覃世荣、彭建聪共同向陈玉琼、李宛燃赔偿639869元(医疗费13860.73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9836元的80%),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远东牛倶乐部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经营者为吴水妹。2015年5月4日,远东牛倶乐部因店铺已转让及其他原因而被注销。再查明:李某父亲李X清,2013年10月10日病故,母亲陈玉琼;李X清与陈玉琼生育二子一女:大儿子李X文、小儿子李某、女儿李X梅。李某与刘X英(事发前已离婚)生育有一个女儿李宛燃。以上事实,有陈玉琼、李宛燃提供的病��、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营业日志、照片、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录音笔录、仲裁书、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派出所户籍证明、户口簿等和吴水妹、吴锦阳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医疗收费票据、工商档案登记资料、照片;原审法院依陈玉琼、李宛燃申请向公安派出所提取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李某在远东牛倶乐部喝啤酒后离开时,因喝酒过量在一楼楼梯跌倒致颅脑损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事发当晚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是否与李某结伴一起喝酒娱乐;二是远东牛倶乐部、吴水妹、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对李某的死亡有无存在过错和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陈玉琼和李宛燃的经济损失多少。首先是关于事发当晚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是否与李某结伴一起饮酒娱乐的问题。李某是远东牛倶乐部的常客,经常在倶乐部喝醉酒。事发当晚,李某与往常一样来到远东牛倶乐部,遇到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四人和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三人在倶乐部喝酒娱乐,先主动与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四人敬酒并一起玩大话骰喝啤酒娱乐,后又与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三人敬酒并一起玩大话骰喝啤酒娱乐,可以确认李某与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在远东牛倶乐部一起喝酒娱乐是偶然相遇,并非相约结伴喝酒娱��。其次是关于远东牛倶乐部、吴水妹、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对李某的死亡有无存在过错和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是关于远东牛倶乐部、吴水妹对李某的死亡有无存在过错和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远东牛倶乐部楼梯两侧是墙壁,中间没有任何罅隙,楼梯两边设置有扶手,楼梯的梯级,是用防滑瓷砖铺砌,楼梯的左下角,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牌。在灯光方面,一楼天花板上布有LE装饰灯,光线比较光亮。再者,远东牛倶乐部的管理人员在发现李某倒地后,已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救护电话并有两人陪护将李某送到医院抢救,远东牛倶乐部的经营者吴水妹的胞兄吴锦阳还代预交了医疗费10508.60元。因此,可确认远东牛倶乐部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远东牛倶乐部及其经营者吴水妹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是关于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对李某的死亡有无存在过错和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某是因喝酒过量在远东牛倶乐部一楼楼梯跌倒致颅脑损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李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知道喝酒过量危害性的,但李某不自我约束,在远东牛倶乐部主动与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及其他人喝酒娱乐,对事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但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在事情发生前有与李某一起玩大话骰喝啤酒娱乐的事实,虽然不是相约结伴喝啤酒娱乐,一起玩大话骰喝啤酒娱乐的时间也不长,但玩大话骰喝啤酒是斗酒性质,因此,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三是关于陈玉琼和李宛燃的经济损失多少问题。对陈玉琼和李宛燃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069.33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800元,无医院证明,不予确认;3、交通费900元,无票据证明,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丧葬费32395元,陈玉琼和李宛燃主张29672.50元合理,予以确认,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权利;6、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陈玉琼和李宛燃主张651974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528.80元[陈玉琼714**.85元(22171.90元/年÷12×116个月÷3),李宛燃11085.95元(22171.90元/年÷12×12个月÷2)],陈玉琼和李宛燃主张52228.80元合理,予以确认,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权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玉琼和李宛燃主张5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上述八项合计750228.63元。综上所述,陈玉琼、李宛燃请求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理据充分,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远东牛倶乐部及吴水妹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不充分。故对陈玉琼、李宛燃的诉讼请求,不予完全支持���远东牛倶乐部和吴水妹提出在李某伤亡的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提出他们对李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玉琼、李宛燃的经济损失750228.63元,由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四人赔偿32254.43元(750228.63元×10%×4/7-吴锦阳代支10508.60元);由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三人赔偿32259.83元(750228.63元×10%×3/7);上述赔偿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陈玉琼、李宛燃;
二、驳回陈玉琼、李宛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198.70元,由陈玉琼、李宛燃负担9178.83元,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负担581.33元,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负担438.54元。陈玉琼、李宛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远东牛俱乐部安全不达标,设施不合格,远东牛俱乐部也没有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事实。1、远东牛俱乐部一楼与二楼之间楼梯没有扶手,远东牛俱乐部所谓的扶手只是一个间隔建筑物,并不属于扶手,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没有“注意地滑防滑”的标志,灯光黑暗,远东牛俱乐部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照片是白天拍摄的,事发时是大概在凌晨一两点左右,远东牛俱乐部“小心地滑”的标志是在事发后放置的。退一步来说,小心地滑的标志安放在墙角,在下楼梯的视线当中无法看到该标志,李某的下楼梯时视线中完全无法注意到地面。2、在原审法院向德庆县公安局德城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其中远东牛俱乐部的经理聂XX在询问笔录的第三页陈述,远东牛俱乐部有视频但只能拍摄到一楼与二楼通道的位置,并不能拍摄到李某受伤地方,这说明监控拍摄的视频有拍摄死角,有监控不到的地方,说明设施存在问题。3、原审法院虽有公安机关调查部分当事人的口供和视频,但没有调查事发现场的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的笔录,而该部分证据是可以证实到远东牛俱乐部设施不及格的。4、在整个案件当中,远东牛俱乐部、吴水妹、吴锦阳都没有提供相应的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而俱乐部作为歌舞场所应当获得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故远东牛俱乐部违法违规经营及设施存在安全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远东牛俱乐部存在超范围经营,管理制度混乱,没有查明远东牛俱乐部未及时发现李某跌倒受伤的事实。远东牛俱乐部在德庆工商局查明的工商登记信息是经营卡拉OK,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止,李某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经营期限早已经超过;卡拉OK的经营范围没有提供酒水的服务,��本案中远东牛俱乐部提供酒水服务超出经营范围,在客人喝酒时没有劝阻,也没有提醒,也没有跟进。2、远东牛俱乐部从业人员的信息表中可以看出远东牛俱乐部只有六个人员,没有保安人员,但是远东牛俱乐部盖有公章的营业日志中显示保安负责巡查场所的治安、安全、消防。按道理说,李某受伤后,远东牛俱乐部的保安人员应第一时间发现李某受伤的情况,但保安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反而是远东牛俱乐部的服务人员邓XX发现李某受伤。所以其营业日志当中有不正常的情况,实际上远东牛俱乐部是没有保安人员。
三、远东牛俱乐部没有及时发现李某的受伤情况,也没有及时送院治疗。1、从邓XX的陈述可知,邓XX是从二楼搞卫生到一楼与二楼之间位置时才发现李某跌倒,发现时李某的脚还在抽动,搞完二楼卫生回到一楼时看到李某头部脸侧有血流出,在��关李某性命的时刻和过程中,远东牛俱乐部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2、从远东牛俱乐部经理聂XX的口供可以看出,其第一时间把李某挪开,扶起来倚靠在墙角,再打电话给吴锦阳,该陈述与他跟吴锦阳两人打算送往医院抢救因力气不足无法送往医院抢救的说法,明显矛盾。既然他一人能够挪开扶起,但又说他与吴锦阳两个人的力气都不足,无法送李某往医院。邓XX2时整发现李某倒在地上,吴锦阳2时29分才到现场,这可以看出远东牛俱乐部的人员需要等吴锦阳到来才进行处理。吴锦阳到场后,并没有及时送李某往医院抢救,聂XX问吴锦阳是送往医院还是打120,该问话代表聂XX和吴锦阳是完全有能力把李某送往医院抢救的。原审法院认为是聂XX和吴锦阳无法抬动李某送往医院是错误的。
四、原审判决查明李某在远东牛俱乐部经常醉酒与事实不符合。在事发���晚李某有否醉酒并无事实证据,首先公安人员和医院都没有认定李某醉酒,其他和李某喝酒的人员都没有承认李某醉酒,李某的死亡原因是酒后跌伤脑部,跌伤脑部没有被及时发现和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五、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吴锦阳是远东牛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1、一审证据清单的第12页明确记载刑侦大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明确记载酒吧的负责人是吴锦阳。2、在李某被发现倒地受伤后,聂XX作为经理要等吴锦阳过来作决定,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经营者吴水妹。聂XX是完全征求吴锦阳的决定。3、陈玉琼、李宛燃在原审当中提供的转账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看出吴锦阳是远东牛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吴水妹作为远东牛俱乐部的经营者,对在俱乐部的消费者有安全保障义务,吴水妹应与远东牛俱乐部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吴锦阳作为远东牛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也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远东牛俱乐部和吴水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依据。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王桂权、覃世荣、彭建聪与死者李某之间的斗酒行为(玩大话骰赌酒)是导致其醉酒的主要原因。他们明知饮酒斗酒的危害,却疏于对李某的提醒和照顾,没有尽早发现和及时送医,存在过错。虽然死者李某也有过错,但以1:9比例来分配责任对陈玉琼、李宛燃是不公平的,其应当对李某的死亡连带承担80%的责任比例,即639869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由远东牛倶乐部、吴水妹、吴锦阳、梁海洋、何炎丰、赵亚金、王桂权、覃世荣、彭建聪共同向陈玉琼、李宛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639869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王桂权、覃世荣也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上诉称:
一、王桂权、覃世荣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2点前即事发前,与李某从不相识,更没有与他有过任何喝酒行为。在一审判决中,王桂权、覃世荣是第三人,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法院才追加的,当时承办法官通知王桂权、覃世荣去法院,去到后才知道法院要求王桂权、覃世荣配合调查,还说与王桂权、覃世荣无关的,请放心。王桂权、覃世荣就如实向法院反映了当晚的相关事实。
二、开庭前,王桂权、覃世荣因承办法官曾说赔偿责任与王桂权、覃世荣无关,参加与不参加开庭也没关系。于是,王桂权、覃世荣没有参加开庭。而判决书中说王桂权、覃世荣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答辩也不参加开庭……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11页至13页“
经审理查明”部分,事实不清。认定王桂权、覃世荣与死者李某有共同喝酒,纯属编造,判令王桂权、覃世荣要承担赔偿��任错误。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王桂权、覃世荣也完全不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桂权、覃世荣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李某的死亡与王桂权、覃世荣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判决王桂权、覃世荣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二、本案受理费由陈玉琼、李宛燃承担。吴水妹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远东牛俱乐部及其经营者吴水妹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锦阳与吴水妹虽然是同胞兄妹关系,但吴锦阳从不参与远东牛俱乐部实际经营和内部管理,更没有参与利润分配和收益。远东牛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吴水妹而不是吴锦阳。吴锦阳答辩称:
一、李某到吴锦阳等4人饮酒的3号台敬酒,几个人一共才喝了半瓶百威啤酒,一审法院也确认“一起玩大话骰喝啤酒娱乐的时间也不长”的事实。玩大话骰不一定就是斗酒。由于彼此都是老朋友,玩玩大话骰,谁输谁赢都不会强迫喝酒。正因为这样,4个人只喝了半瓶百威啤酒;而且大约22点左右,李某就去了4号台与其他人喝酒,即他在3号台逗留了不足30分钟。之后李某一直在和其他台的人喝酒。23点30分左右,吴锦阳和3号台的梁海洋、何炎丰、赵亚金相继离开了远东牛俱乐部。而远东牛俱乐部的员工发现李某出事的时间是在次凌晨2点,距吴锦阳离开远东牛俱乐部已经有两个半钟的时间,在这长达两个半钟的时间里,李某和谁人喝酒,喝了多少酒,吴锦阳完全不清楚。一审法院判决吴锦阳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难以服众的。
二、本案不是共同故意侵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所以,陈玉琼、李宛燃要求吴锦阳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三、一审法院全额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四、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远东牛俱乐部的营业执照,远东牛俱乐部的经营者是吴水妹而不是吴锦阳。吴锦阳与吴水妹是同胞兄妹关系,但吴锦阳从不参与实际经营和内部管理,更没有参与利润分配和收益。陈玉琼、李宛燃认定吴锦阳是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可能是因为吴锦阳协助远东牛俱乐部处理李某意外事故而给陈玉琼和李宛燃造成误解。
五、远东牛俱乐部的经营者吴水妹是吴锦阳的胞妹,作为一个女性,出了这么大的事,自然不知所措,所以远东牛俱乐部的楼面负责人聂XX打电话给吴锦阳,说李某睡在一楼地面上,要吴锦阳过去帮手送他回家。吴锦阳去到后,发现李某鼻子有血迹,于是当即打120急救电话,2点40分,救护车到达现场,2点50分到达德庆县人民医院急诊室,3点12分办理入院手续,即送重症监护室。可见,吴锦阳及远东牛俱乐部在抢救李某的时间是非常紧凑的,不存在拖延抢救时间的问题。在办理入院时,吴锦阳还代他预交了住院各种费用10508.60元。可见,在抢救李某的时间上是及时的,在态度上是积极的。
六、李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和预见喝酒过量的危害性,但他不自我约束,放任醉酒行为的发生,主动对别人敬酒,因而发生意外事故,出现这种事故,完全是他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综上所述,吴锦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何炎丰答辩称:何炎丰在当天晚上23点左右已经回家,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何炎丰有责任不当。第一何炎丰不是与李某喝酒;第二是说何炎丰没有劝李某回家。���何炎丰没有跟李某一块来喝酒的,故不可能劝李某回家。何炎丰不同意赔偿。赵亚金答辩称:李某实际上是不到23时过来向我们敬酒的,大概23时李某去其他吧台喝酒,赵亚金和何炎丰大概是23时已经离开回家了,有摄像可以证实。李某在23时之后的三个小时内有否喝酒,有否醉酒,赵亚金根本无法知道。对方说赵亚金等人没有及时发现李某出事和及时送医,因赵亚金等人都11时离开了,说赵亚金等人没有及时送医是很矛盾的。赵亚金不同意赔偿。彭建聪陈述称:那天晚上彭建聪、覃世荣、王桂权三人去吃饭,李某到我们房里打招呼就出去了,到了20时到21时,我们三人就走了。之后,彭建聪约了覃世荣、王桂权到远东牛俱乐部唱歌。在俱乐部,李某过来打招呼喝酒之后过了其他吧台,23时40分左右彭建聪、覃世荣、王桂权三人去吃宵夜,到凌晨4时左右李某的朋友打电话给彭建聪问李某妻子的电话,才知道李某出事。彭建聪不同意赔偿。梁海洋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死者李某原在远东牛俱乐部工作,2012年9月离职,并另行登记成立了德庆县福满楼酒家,为该酒家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依职权追加了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陈玉琼、李宛燃即增加了要求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远东牛俱乐部作为经营卡拉OK的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及管理者,应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死者李某发生意外倒卧的地点是远东牛俱乐部一楼往二楼楼梯旁的地板上,而出事的时间在凌晨两点左右即俱乐部打烊时,故本次意外是李某独自离开俱乐部时在楼梯失足摔倒所致。而从远东牛俱乐部现场照片可见,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级没���安全标志,楼梯两侧是墙壁没有扶手,“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牌设在楼梯的左下墙角,位置不明显,警示作用不足;而且其不能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证明其经营场所安全达标、设置合格和属于合法经营。李某作为远东牛俱乐部的原员工及熟客,远东牛俱乐部的工作人员明知李某爱好喝酒及常在俱乐部喝醉酒,理应对该类客人尽合理的关注和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俱乐部工作人员在看见李某酒后深夜离开,且楼梯安全措施也不足时,并未尽合理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对李某发生摔倒的意外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远东牛俱乐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造成李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李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和预见喝酒过量会令人对事物的认知、判断及应变能力下降,会导致人的精神状态及肢体的灵活度不佳,容易发生��外。但其不自我约束,过量喝酒致行走不稳及自身未注意路况,继而发生摔倒致死的意外事故。李某自身的过错是其发生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远东牛俱乐部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李某发生意外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远东牛俱乐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85%的责任。原审判决远东牛俱乐部及其经营者吴水妹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远东牛俱乐部是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业主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故就本案而言,虽然远东牛俱乐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主吴水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玉琼、李宛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吴锦阳是远东牛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吴水妹和吴锦阳也否认吴锦阳是远东牛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故陈玉琼、李宛燃上诉认为吴锦阳是远东牛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和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在远东牛俱乐部喝酒时与李某是偶然相遇,并非相约;李某作为远东牛俱乐部的熟客,事发当晚其不断转台与各台熟客打招呼敬酒,饮酒对象不特定。其与上述人员一起玩大话骰喝啤酒的时间也不长,且在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和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离开远东牛俱乐部后,李某出事前还与另一身份不明的男子在一起。因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和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在喝酒时与李某偶然相遇敬酒,一起玩几下大话骰喝啤酒的娱乐行为与李某发生意外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他们对李某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存在过错的事实理据不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王桂权、覃世荣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0%理��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王桂权、覃世荣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服判息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吴锦阳、何炎丰、赵亚金、梁海洋、彭建聪承担的支付比例予以维持,但赔偿款的表述不当,应改为补偿款。综上所述,陈玉琼、李宛燃的损失为750228.63元,远东牛俱乐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12534.29元,该赔偿款由吴水妹承担。吴锦阳、何炎丰、赵��金、梁海洋、彭建聪分别各自承担补偿款10717.55元。吴锦阳代支付了医疗费10508.60元,尚需承担21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吴水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玉琼、李宛燃支付赔偿款112534.29元;
三、吴锦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玉琼、李宛燃支付补偿款212.55元;
四、梁海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玉琼、李宛燃支付补偿款10717.55元;
五、何炎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玉琼、李宛燃支付补偿款10717.55元;
六、赵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玉琼、李宛燃支付补偿款10717.55元;
七、彭建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玉琼、李宛燃支付补偿款10717.55元;
八、驳回陈玉琼、李宛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3.88元,合计20252.58元,由吴水妹负担3351元,陈玉琼、李宛燃负担1690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梁新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春歌二Ο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