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2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侯明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宁晓峰,该行客户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士林,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德岩,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杨桂发,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付士林、张德岩、杨桂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宁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士林、张德岩、杨桂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付士林于2013年11月15日在我单位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向我单位借款3万元,被告张德岩、杨桂发自愿与其组成联保小组,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4日到期,逾期被告付士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5日,被告付士林共欠本金3万元,利息4585.51元。现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付士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德岩、杨桂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付士林、张德岩、杨桂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付士林、张德岩、杨桂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士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执行年利率13.5%。被告张德岩、杨桂发为付士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士林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付士林共欠本金3万元,利息4585.5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士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德岩、杨桂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记账凭证1份、查询单1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张德岩、杨桂发为被告付士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付士林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德岩、杨桂发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士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585.51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德岩、杨桂发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王乃馥
审判员 高维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