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8646号原告(被告)国交(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20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罗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金英,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卉,女,1974年8月2日出生,国交(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原告)李申,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彬,北京市金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国交(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交公司)与被告(原告)李申(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连金英、刘云卉,李申之委托代理人张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国交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李申工作时间是在我公司,下班后在工作地点之外,我公司为员工包括李申安排有宿舍。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不支付李申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75.1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395.86元;2、不支付李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李申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国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0年7月2日进入国交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工作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国交公司在上班期间有相应的维修、巡查等工作内容而不只是在值班室休息值班,国交公司理应支付我加班费确拒不支付我加班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延时加班费170548.6元;2、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公休日加班费167819.26元;3、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236.55元;4、支付按照1990元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89779.86元;5、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延迟支付加班费50%的赔偿金179559.72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国交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申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申于2010年7月2日入职国交公司,担任电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及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国交公司)安排乙方(即李申)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部门内轮休。甲方每月4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2100元。关于离职,国交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的辞职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首先感谢公司近段时间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给予我一个发展的平台,使我有了长足的进步。如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现在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请公司做好相应安排对此为公司带来的不便,我深感歉意。”李申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关于年休假,双方均认可李申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2日休了5天年休假。国交公司主张李申每年回去收麦子相当于休年休假,李申认可其偶尔回去收麦子,但是主张其不是年休假。关于加班费,国交公司主张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份,早8:00至11:30,下午13:00至17:00,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每周多工作的2小时由电工组人员轮流早下班2小时调休,如果遇到公司安排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工资均支付;第二阶段自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4日,白天7小时,早8:00至11:30,下午13:30至17:00,加夜班4小时,17:00至23:00,其中18:00至20:00为休息时间,白班加夜班一起上两天,休息一天,循环此类班次,上完夜班个人就可以回宿舍睡觉了。李申主张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2月20日,这段时间每天上班,每天工作22小时,每天加班14小时,吃住都在配电室,每天18:00至20:00回家吃饭,其他时间都在配电室,随时有事随时处理,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第二阶段自2012年2月21至2014年2月24日,这段期间上48小时,休24小时,上两天休一天,上班的48小时包括吃饭和睡觉时间,还是在配电室吃住,随时有事随时处理。国交公司主张由于李申不住在配电室,公司给李申安排了宿舍,国交公司据此提交了宿舍照片。李申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国交公司并未给其安排宿舍。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李申提交了:考勤表、配电室抄表记录表、配电室排班表、配电室巡视检查记录、值班记录簿、配电室值班表、小维项目保修单。国交公司对李申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申还提交了工资条及银行明细,工资条显示国交公司支付李申每月不等的加班费及值班费。国交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已支付加班费,国交公司提交了明细表及工资条,主张李申工作期间具体加班情况,并按照休息日加班每天支付1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支付18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费。李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支付的加班费每月固定一百元左右,没有标准。双方均认可有夜班补助20元。2014年10月27日,李申以国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2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012号裁决书,裁决:1、国交公司支付李申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75.1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395.86元;2、国交公司支付李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3、驳回李申的其他仲裁请求。国交公司与李申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工资表、考勤表、排班表、工资条、劳动合同、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01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及考勤记录至少两年备查。本案中,李申未就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国交公司欠发其加班工资举证,故本院对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国交公司未对其主张的上班情况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李申关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上班48小时(包括吃饭睡觉时间)休息24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李申认可上班48小时存在有吃饭睡觉时间,且国交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一定的加班费应该予以扣除,故
本院认为仲裁将李申的工作时间酌定为每天按照18小时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李申的工作性质及实际工作情况,国交公司应支付李申上述期间延时间加班费,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李申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均认可李申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2日休了5天年休假。国交公司未就李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故国交公司应支付李申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交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显示李申系个人原因辞职,李申虽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李申关于国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申要求国交公司支付25%补偿金及50%赔偿金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国交(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李申
二〇一二年十月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期间延时加班费三万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一角七分、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六分;
二、原告(被告)国交(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李申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被告)国交(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李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国交(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原告)李申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娥
人民陪审员 金 胜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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