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2225号原告马某1,男,1957年2月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1,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某2,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回族。被告王某2,女,1933年9月16日出生,回族。
原告马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某2、王某2(以下均简称姓名,一并出现时简称为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斯晓荷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茜倩、魏慧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红天、王某1以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某3与王某2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即原告与马某2。马某3于2002年10月1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某3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马某2辩称: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实体分割。马某2将其对涉案房屋所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王某2。王某2辩称: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实体分割。王某2没有地方居住,故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王某2所有,由王某2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某3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即原告与马某2。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某3名下,系马某3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10月17日,马某3去世。马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庭审中,因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现市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就涉案房屋的现市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案评估机构为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57.61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152元。经询,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询,马某2表示将其从马某3处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给王某2,王某2表示接受上述赠与。经询,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除涉案房屋外,王某2现在名下没有其他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马某2作为被继承人马某3的子女,王某2作为被继承人马连祥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马连祥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马某3和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系被继承人马某3的遗产,现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实体分割,且马某2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2,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涉案房屋的市值对原告及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予以分割。现原告及王某2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王某2对涉案房屋占有绝大部分的份额,且其年纪较大,现其名下除了涉案房屋之外无其他房屋之事实,
本院认为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判归王某2为宜,由王某2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xxxx号房屋归被告王某2所有;
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房屋折价款二十六万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4.9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31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2负担158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5152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858.6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负担429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晓荷
代理
审判员 孙茜倩
代理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青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