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536号原告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金都路3405号。法定代表人林武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月春,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光电科技产业园纬十八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李明生,任职不详。
原告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关系,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太阳能产品DS-PF-0021。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通过快递等方式发送原材料货物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快递给被告,被告方在收到货物后,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已经拖欠货款共计151448.6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1448.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953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违约金30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2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S-PF-0021太阳能产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圆通速递等方式将产品运送至被告处,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有其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但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12月份后,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2月3日亦发生两笔业务,但未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亦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发货。2015年2月11日,双方对此前发生的业务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21日累计欠原告款项160813.63元,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2月3日又发生两笔业务,金额合计40635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支付了5万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51448.63元。上述对账单形成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就后发生的两笔业务40635元,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此后被告仍未按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448.63元,并要求就剩余货款按20%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289元。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奔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在的企业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2份、圆通速递单18份、出库单22份、增值税发票16份、对账单1份,奔亚收款明细以及后附的银行转帐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委托代理人浦月春与被告工作人员祁鹏飞微信聊天记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的后果,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51448.63元,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中所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1448.63元。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0.1%每天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剩余货款金额的20%即30289元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的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1448.63元,并承担违约金302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