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11执394号之二

严夕钱与叶振云、姚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夕钱,叶振云,姚山,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3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严夕钱。被执行人叶振云。被执行人姚山。被执行人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吴东路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2842371F(1-1)。

法定代表人:姚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35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纺农业安徽有限公司有到期应得的租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纺农业安徽有限公司到期应得的租金收入8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剑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