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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286号

邓履碧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邓履碧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286号原告邓履碧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诉讼代表人邓履碧,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原告邓履碧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邓履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玲、被告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原有家庭人口3人,即邓履碧、张前云(已故)、张红,承包有承包地3份。2002年11月30日,同社社员周开芬户全家迁出,其承包地退出后由被告转包给了原告。2004年,农村土地变化情况清理统计表显示原告家庭成员为2人,承包地为5份。2012年,张红的户口单立,其享有承包地1份。2015年,被告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在分配集体资产时,原告有4份地,每份按1.8亩计算,应得青苗和构(附)着物费158400元,而被告只给原告125400元,原告少分33000元。按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77750,而被告只给原告46650元,少分311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款33000元、集体资产31100元,共计64100元。

被告辩称:1995年至2002年,原告承包的土地是3份,每份是1.05亩,共计3.15亩。2002年,原告承包了周开芬户退出的2份地2.1亩,但不包括周开芬户的林权地和自留地。2004年,在进行土地确权时,确认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为5份。2015年,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承包的土地仍是5份。在分配补偿费用时,因林权地和自留地未单独计算,故将每份承包地的面积由1.05亩调整到1.8亩。因周开芬户未退出林权地和自留地,且其林权证载明其有林地1.5亩,故原告承包的周开芬户退出的地按2.1亩计算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集体资产的分配是按有人有地的全份31100元,有人无地得半份,有地无人得半份。原告开始承包的三份地,其女儿单独立户后,原告就只有两份地。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讨论集体资产分配时,只同意原告的集体资产按2份承包计算,原告承包的周开芬退出的地未计算集体资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原有家庭人口3人【邓履碧、张前云(现已故)、张红】,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3份。2002年11月30日,张前云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载明:由于本社社员周开芬全家外出经商,其户口已迁出本社,承包地无人经营管理。经本人申请和社员大会通过,特将此份承包地转包给本社社员张前云经营管理。2004年,因张前云死亡,《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变化情况清理统计表(代张榜公布表)》载明:原告家庭人口为2人,承包地份数为5份。2015年,被告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16年4月24日,被告形成《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智能城征地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载明:一是人均1份耕地按1.8亩(含林权地)计算,共划耕地170份;二是耕地补偿【青苗费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每亩按22000元支付有农村承包耕地的农户。周开芬的两份土地(按当时人均划地面积1.05亩,两份共计2.1亩)由邓履碧耕种并取得经营权,2.1亩的青苗费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应由邓履碧享受。因周开芬取得林地经营权(证上面积1.5亩),其林地面积1.5亩的苗费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由周开芬享受。三是集体资产的分配按有人有地算1份、有地无人算半份、有人无地算半份来分配,每份集体为31100元。因张红与原告分户单列,《某某社区某组智能城征地青苗、地上构附着物综合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公示表》载明:邓履碧,家庭人口1人,划地份数4份,承包面积5.7亩,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综合补偿125400元;集体资产有人有地1份、有地无人1份,共计1.5份,分得集体资产46650元。另查明,周开芬户享有林地1.5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证明、《土地转包合同》、《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变化情况清理统计表(代张榜公布表)》、《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智能城征地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某某社区某组智能城征地青苗、地上构附着物综合补偿及集体资产分配公示表》、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林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分得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款33000元;2、原告是否应当分得集体资产31100元。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款33000元的问题。原告虽承包经营了4份土地,但其中两份为周开芬退出的承包地。因周开芬退地时并未将其林权地一并退出,故原告承包的该两份地中无相应的林地。被告在分配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款时,将每户的承包地与林权地合并计算为每份承包地1.8亩,符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承包的周开芬退出的两份地的面积为2.1亩,而周开芬户所有的林地面积为1.5亩,进一步说明被告在分配该款时按1.8亩计算的合理性。原告承包地2份,应按3.6亩计算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款,承包的周开芬退出的2份地,应按2.1亩计算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款。原告应得125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请求再支付3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集体资产31100元的问题。因原告承包经营了4份承包地,家庭人口为1人,根据被告制定的有人有地得全份、有人无地得半份、有地无人得半份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原告应按2.5份分得集体资产。原告应分得的资产为77750元。被告按1.5份分给原告集体资产46650元,与其制定的分配方案相矛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再分配集体资产3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履碧农村承包经营户集体资产311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履碧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大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据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