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沽泊姚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守湖。委托代理人李健。委托代理人党银龄。被告姚焕滨,男,汉族。
原告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沽泊姚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姚焕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党银龄、被告姚焕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村东头土地10亩,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元,被告一次性缴纳了3年租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土地,但被告无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位于原告村东头10亩土地;
二、被告给付逾期占用山地期间的租金,其中自2014年12月1日至起诉日2015年6月1日计款4000元,自起诉日到返还日期间的租金按21.92元/日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位于村东头的10亩土地,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我已经承包十年了,当时的费用是每亩30元,10亩地是300元。十年承包期满后,这十亩地的租金涨到了每亩100元,每年就是1000元,我嫌价格高,本不想承包,是我儿子做我的工作并把三年租金3000元一次性交齐,我才又继续承包。2014年合同到期,我本想还继续承包,但被告把租金涨到每亩800元,但村里有的承包地价格并没有变动,单单我承包的这10亩地涨到这么高,并且我在该承包地上都种植的树木,不能随意砍伐,必须由园林和果树站对树木进行作价收购。综上,我认为在其他村民同类承包地没有涨价的情况下,我有权按每亩每年100元继续承包该十亩地,同时我作为被告村村民,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村东头土地10亩(位于沽泊姚家村村东,南至水渠北沿,北接东西道,东接老坝内,西至董兆发楼外),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元;租赁期间内被告不得在土地内建设建筑物;被告成材林砍伐需要林业部门审批,原告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必须将地内所有树木等其他物品无偿清理干净。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缴纳了3年租金3000元。后被告在该10亩地上几乎全部种植了各类风景树和果树。2014年12月1日,上述合同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20日内将合同中10亩承包地之承包权交还村集体。被告家属在家,但拒绝签收。2015年4月9日,原告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如下决议:将涉案10亩地收回并进行发包,承包金价格为:本村按每年每亩800元,对外按每年每亩1000元。次日,原告按照决议内容发布招投标公告。现涉案10亩土地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1年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就已经承包涉案土地栽种树木很长时间。2011年被告的承包期限届满,原告要求收回该土地,被告向原告要求给予一定时间清理承包地上的树木,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又签订了本案中租期为3年的涉案合同,且该合同明确载明被告这次合同到期后应当将自己栽种的树木清理干净,因此原告认为已经给了被告清理树木的时间,且被告也是明确知晓。另查,在2011年11月30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即已承包涉案10亩地栽种树木。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土地租金涨价不公的问题,原告反驳被告之主张,提供村委与案外人鞠树华、唐延利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其中鞠树华合同系2005年签订,载明承包金为五亩地每年6000元,自2008年起承包金增加为五亩地每年7000元;唐延利合同系2009年签订,载明租金为每年每亩地16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原告自愿撤回索要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今使用涉案土地租金之诉讼请求。被告所栽种树木若要移除应于春季进行为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无论被告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是否承包涉案10亩土地,本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必须将地内所有树木等其他物品无偿清理干净,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既然签订了该合同,则应当受合同内容约束。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土地恢复至无树木状态。鉴于移除树木在时间上有一定要求,结合树木栽种的一般规律,
本院认为以被告最迟于次年植树节即3月12日起二十日内移除完毕为宜。至于树木移除需要原告配合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合办理相应手续。对于被告提出的涨价不公之主张,原告作为发包方,对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对外自主发包。即使原告发包时存在不公平情况,此亦属于村集体内部的行政事务,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现原告自愿撤回索要被告逾期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租金,此系原告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焕滨于2017年3月31日(含)前将其承租的位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沽泊姚家村村东,南至水渠北沿,北接东西道,东接老坝内,西至董兆发楼外共10亩地上的树木全部移除,同时将该土地返还于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慈方铭
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
人民陪审员 于培波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