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5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637号附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3939693。法定代表人杨攀,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支行)与被告任立、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振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晏妮、彭春霞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立、腾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小支行诉称,2012年,被告任立、腾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3.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授权的账户(户名: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25309024XXXXXX,开户行:工行小支行);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任立以其所购的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6日,被告任立于以其所购小型轿车(车牌号码:渝HGXX**)为本案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任立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4日已累计拖欠12期借款本息,共计29723.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任立多次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另,被告腾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任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95.84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4392.80元,共计79488.6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至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75095.84元为基数,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2、原告就被告任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渝HGXX**)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腾博公司就被告任立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立、腾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任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任立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途为购车,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6.4%,被告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任立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渝HGXX**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腾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任立的指定账户如数放款。此后被告任立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发生了连续三个月和超过六期以上逾期还款情形。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任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75095.84元,利息为679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小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任立借款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期以上未按月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关于罚息和复利的利率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腾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立以其所购车辆用于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被告任立、腾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截止2016年7月21日借款本金75095.84元,利息6792.0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至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75095.84元为基数,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任立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任立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渝HGXX**的小型轿车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7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任立、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 彭春霞
人民陪审员 晏 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