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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2065号

李世朋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世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2065号罪犯李世朋,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小学文化,原住云南省凤庆县郭大寨乡卡思村椿树寨组,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临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世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世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能积极执行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病情证明;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世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