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7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5836404-2。负责人连建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金炉、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有,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被告胡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林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胡德有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CAC501200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德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386.34元;2.被告胡德有支付原告贷款利息748.18元,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4日逾期利息为912.66元,自2016年3月5日起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0134.5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如被告胡德有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德有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CAC501200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胡德有继续清偿。被告胡德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胡德有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申请贷款63000元。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胡德有作为借款人(乙方),胡德有作为抵押人(丁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银厦门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3031900000251号),主要约定:甲方贷款63000元给乙方,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丁方提供帝豪EC7-1.8-MT舒适型三厢(国Ⅳ)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德有在落款“丁方(抵押人)”和“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胡德有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AC501200)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湖里支行。2013年3月22日,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向胡德有发放贷款6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德有已经清偿截至2015年5月22日应清偿的贷款本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9386.34元、借款利息748.18元、逾期利息912.66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个人借款借据》各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以及举证的权利。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胡德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胡德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胡德有均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的已还款情况予以确认。胡德有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系违约,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倍,则罚息、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标准计付。截至2016年3月4日,胡德有尚欠借款本金19386.34元、借款利息748.18元、逾期利息912.66元未清偿,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请求自2016年3月5日起以拖欠的本金和到期利息之和(即20134.52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胡德有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AC501200)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胡德有未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胡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德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本金19386.34元。
二、被告胡德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利息748.18元、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为912.66元;2016年3月5日起的利息以20134.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胡德有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可以与被告胡德有协议,以抵押物(即被告胡德有名下的闽D×××××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德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德有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胡德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