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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20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许文聪、徐亚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许文聪,徐亚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48994753-0。代表人陈戴本,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福如,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漳浦县。系该行的员工。被告许文聪,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徐亚狮,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浦支行)诉被告许文聪、徐亚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漳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福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聪、徐亚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漳浦支行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农行漳浦支行与被告许文聪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约定期限三年。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被告许文聪借款是经营种植。被告徐亚狮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许文聪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文聪却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农行漳浦支行多次催讨,被告许文聪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许文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00.3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付利息;判令被告徐亚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文聪、徐亚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借款人即被告许文聪、保证人即被告徐亚狮与原告农行漳浦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文聪以养殖需用资金为由,由被告徐亚狮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农行漳浦支行申请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8号,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二条第2.1款,本案借款执行月利率为9.0‰);还款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3.5‰。自助可循环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许文聪在约定限额内可循环发放。2014年1月24日、26日,原告农行漳浦支行分别向被告许文聪发放借款金额10000元和40000元,借款期限各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农行漳浦支行多次催讨,被告许文聪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亚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结算,截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许文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00.39元和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漳浦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农行漳浦支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工作证明、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许文聪、徐亚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漳浦支行与被告许文聪、徐亚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文聪“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许文聪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农行漳浦支行多次催讨,被告许文聪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亚狮对被告许文聪的借款亦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漳浦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许文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亚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亚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许文聪追偿。被告许文聪、徐亚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文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5800.39元,合计55800.3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亚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许文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98元,由被告许文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杨耀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