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596号原告蔡本和,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方鹏,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杰友,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蔡本和诉被告庞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庞杰友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及现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月1%计算,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计起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庞杰友今向蔡本和借到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6)向被告账户(账号:62×××78)转账10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6000元。原告称,借款15万元其中5万元包括取款36000元及自有现金14000元,是原告在被告位于南宁市XXX号房拓途��司办公室现金支付的;原告还称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现金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000元给原告。又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该所方鹏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律师费7900元。2016年6月7日,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7900元发票,名称“诉庞杰友民间借贷纠纷案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原告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该4000元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认定���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6000元(15万元-4000元),借款期间2014年6月11日至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的利息,但原告仅请求自2014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900元,该费用确已发生,且收费标准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借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杰友向原告蔡本和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
二、被告庞杰友向原告蔡本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庞杰友向原告蔡本和支付律师费7900元。案件受理费3758元,原告蔡本和负担87元,被告庞杰友负担367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