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绍举,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梅(逝者赵志吉之妻),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治(逝者赵志吉长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理人李素梅(赵卫治之母),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英(逝者赵志吉长女),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红(逝者赵志吉次女),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治(逝者赵志吉次���),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审被告苏东芸,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代表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上诉人苏邵举因与被上诉人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原审被告苏东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9日15时许,赵志吉驾驶迪鸽牌电动三轮车,沿赵奎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48线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直行的苏绍举驾驶的津FP22**比亚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志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志吉经商河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4日中午死亡。省道248线事发路段限速每小时40公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做出鉴定,津FP22**比亚迪轿车左前部与迪鸽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接触;碰撞瞬间,迪鸽牌电动三轮车车头指向西南、车尾指向东偏北;本次事故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中心线以西的机动车道内;津FP22**比亚迪轿车制动性能合格;津FP22**比亚迪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8Km/h;迪鸽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济南市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9月6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081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绍举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志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苏绍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绍举驾驶的津FP22**比亚迪牌轿车车主为苏东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3714T000015433,保险期间2015年5月13日0时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志吉被送往商河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呼吸机辅助呼吸、左侧颞骨骨折、头面部、前胸部、双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赵志吉住院4天,于2015年8月24日12时55分,赵志吉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赵志吉家属支付医疗费15928.06元。赵志吉19**年9月15日出生赵志吉哥哥赵志贵无子女。赵志吉住院期间由其子赵凯治、女儿赵占英护理,两护理人均系农民。事故发生后,苏绍举已经赔付各项费用5000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5年发布了《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69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
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苏邵举、苏东芸、人民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即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事故认定应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案中,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绍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邵举、苏东芸对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无异议,对认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其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苏邵举、苏东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
一、事故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关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方面,苏邵举、苏东芸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赵志吉应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但是赵志吉未依法让苏绍举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发生于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中心线以西的机动车道内。赵志吉系沿赵奎元街由东向西进入路口左转弯,苏绍举系沿248线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发生于赵志吉驾驶电动三轮车越过248线中心线后,故苏邵举、苏东芸主张应当让苏邵举驾驶车辆先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方面,苏邵举、苏东芸认为商河县交警大队未提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等条文,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中赵志吉有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未使用安全带、未佩戴头盔等多重违法行为。赵志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无悬��号牌及使用安全带的条件,故要求赵志吉的电动车悬挂号牌上路及使用安全带不符合实际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应佩戴安全头盔,该条文针对的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并非电动车驾驶人。苏绍举、苏东芸主张赵志吉因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综合认定,而不是机械的按照违反法律规定的多少。苏绍举驾驶车辆事故时时速经鉴定为88Km/h,超出该路段限速100%以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绍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主张赵志吉在商河县中医医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5928.06元;住院期间由儿子赵凯治、女儿赵占英两人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得护理费434.96元;赵志吉住院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提交商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清单、护理人身份信息,经质证,苏绍举、苏东芸对此均无异议。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对医疗费15928.06、护理费4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认定。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主张事故造成赵志吉死亡,赵志吉出生于1945年9月15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十年死亡赔偿金,为118820元(11882元×10年),丧葬费为26230元。赵志吉有两名被抚养人,长子赵卫治和兄长赵志贵。赵卫治系一级残疾,出生于1973年10月26日,有赵志吉和李素梅两人扶养,仍需扶养20年,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得79620元(7962元×20年÷2人)。赵志贵出生于1940年7月3日,无子女,由赵志吉兄弟二人扶养,仍需扶养5年,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得19905元(7962元×5年÷2人)。赵志吉死亡给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尹巷镇赵奎元村村委会证明、赵卫治残疾人证。经质证,苏绍举、苏东芸对此均无异议。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赵志吉出生于1945年9月15日,扶养赵卫治20年不符合实际情况,应该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扶养10年计算,故赵卫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10元(7962元×10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志吉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35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三,即苏邵举、苏东芸、人民保险公司应该对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责任。苏绍举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产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苏绍举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对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的损失进行赔偿。苏绍举主张赵志吉对其死亡也有责任,苏绍举应该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已经对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分析与认定,故苏绍举应对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东芸系事故车辆车主,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无证据表明苏绍举在使用苏东芸车辆过程中,苏东芸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对要求苏东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及苏绍举、苏东芸均认可苏邵举、苏东芸已经支付50000元,故该50000元应在苏绍举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损失包括医疗费15928.06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34.96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医疗费5928.06元、死亡赔偿金6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34.96元、丧葬费26230元,苏绍举应承担以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考虑了双方过错,故苏绍举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苏绍举赔偿原告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医疗费4149.64元。
四、被告苏绍举赔偿原告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
五、被告苏绍举赔偿原告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死亡赔偿金47974.5元。
六、被告苏绍举赔偿原告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护理费304.47元。
七、被告苏绍举赔偿原告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丧葬费18361元。
八、被告苏绍举赔偿原告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三至八项共计74373.61元,扣除被告苏绍举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24373.61元,被告苏绍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4320元,原告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负担855元,被告苏绍举、苏东芸负担3465元。
上诉人苏邵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志吉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52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志吉驾驶的迪鸽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其迪鸽牌电动三轮车既无登记也无任何牌照,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之规定。赵志吉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之规定。赵志吉未依法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也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次事故的造成虽有苏邵举超速驾驶的责��,但赵志吉未依法让优先车辆通行、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未依法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等多重违法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苏邵举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邵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本没有提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52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也没有指出赵志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51条的相关规定,故意忽略事实,有地方保护之嫌,于法不公,于事实有违,苏邵举已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划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判决赵志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此基础上重新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李素梅、赵卫治、赵占英、赵美红、赵凯治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商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相互质证作出公正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东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主张赵志吉应先让上诉人苏绍举优先通行,但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津FP22**比亚迪轿车左前部与迪鸽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接触;碰撞瞬间,迪鸽牌电动三轮车车头指向西南、车尾指向东偏北;本次事故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中心线以西的机动车道内”的鉴定意见,并结合事发路段限速每小时40公里、津FP22**比亚迪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88Km/h的事实看,上诉人苏绍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赵志吉驾驶的迪鸽牌电动三轮车是否有牌照以及驾驶人、乘坐人是否使用安全带并戴安全头盔,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商公交认字[2015]第081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资料、商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苏绍举未能举证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苏绍举关于赵志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苏绍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亭
审 判 员 陈李丽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