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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71号

刘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申某某,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被害人申某甲的父亲),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害人申某甲的母亲),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云山,该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波,该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职工。被告人刘伟,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人刘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于某某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娜、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波、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方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伟驾驶辽BXBX**号吉普车行驶至平康高速公路康平方向70.5公里处,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追撞前方停靠的车牌号为CXXX**/黑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吉普车内成员申某甲、夏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于某某诉称,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于某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1640元、医疗费550元,已与被告人刘伟达成赔偿协议,起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9日11时45分,被告人刘伟驾驶的辽BXBX**号吉普车行驶至平康高速公路康平方向70.5公里处,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追撞前方停靠的车牌号为CXXX**/黑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吉普车内成员申某甲、夏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车牌号为CXXX**/黑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庄甲无责任。2、被害人申某甲于1972年9月9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医疗费550元。3、被撞车牌号为CXXX**/黑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7月24日在中国人寿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4、除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刘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00元,申某某、于某某对被告人刘伟予以谅解。5、被害人夏某甲系被告人刘伟的妻子,被告人刘伟与夏某甲婚生一子夏某丙,2015年6月17日出生。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丁、母亲王某某自愿放弃夏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全部赔偿款,并对被告人刘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甲、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检验结论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处理尸体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医疗费收据,赔偿协议及收条,结婚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撞车牌号为CXXX**/黑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50元。被告人刘伟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首,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刘伟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伟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于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550元,共计人民币115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盛红娟

审 判 员  范 凯

人民陪审员  董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