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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994号

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崔阿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崔阿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组织机构:76508695-0。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阿涔,男,朝鲜族,生于1970年5月5日,原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绵阳市高新区。上诉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阿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被上诉人崔阿涔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崔阿涔于2014年8月20日到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工资为5625元/月。崔阿涔在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为崔阿涔购买社保。2014年12月22日,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项目建设推进工作组接到举报,称崔阿涔在工作时间打牌娱乐。该工作组经调查后认为,举报属实。遂于2014年12月25日以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项目建设推进工作组的名义发出《通报》,《通报》记载有“经推进组会议研究,劝其离职”的字样。后双方发生争议,崔阿涔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5)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达公司向崔阿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56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2.5元;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要求富达公司向崔阿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驳回了崔阿涔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中,崔阿涔与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崔阿涔离职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崔阿涔主张,自己在2015年1月31日后,仍正常上班,于2015年3月19日离职,并举出《签到表》、《照片》、《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清单》等证据证明自己在2015年2月13日下午参加高新区项目建设推进工作组2014年度工作总结会、2015年3月14日因工作原因向档案室刘卫东移交资料等。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崔阿涔实际在2014年12月31日就已经离职,在崔阿涔的要求下,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并举出高新区项目建设推进工作组的工资表,证明2015年2月、3月的工资表中已经没有崔阿涔的名字;崔阿涔在2015年2月13日下午参加高新区项目建设推进工作组2014年度工作总结会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2月13日还在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崔阿涔在2015年3月14日到档案室移交资料,也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14日还在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对此,崔阿涔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声称,大概在2015年3月17日至19日的某一天,自己到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办事,偶遇崔阿涔,还到崔阿涔办公室坐了一会儿。另外,崔阿涔还列举深圳市清华园设计分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声称自己在2015年4月15日到深圳市清华园设计分公司工作,因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本次就业前已解聘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而被深圳市清华园设计分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承办人询问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15日前,曾要求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崔阿涔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关于社保问题,崔阿涔声称“之前是个人在购买,从福建转回来以后,只买了2011、2012年,自己在买,从2013年到现在没有(购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绵劳人仲案(2015)473号仲裁裁决书、《通报》、《签到表》、《照片》、《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清单》、《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崔阿涔离职的准确时间,原告主张自己在2015年3月19日离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原、被告均列举了自己的证据,原告崔阿涔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阿涔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更大,对原告崔阿涔关于其在2015年3月19日离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达公司支付了原告崔阿涔截止2015年1月31日前的工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工资未支付,应当支付。但原告崔阿涔2015年3月仅工作19天,其3月的工资应当为5625元÷31天×19天=3448.58元,故被告富达公司欠付工资为9072.58元,原告崔阿涔要求被告富达公司支付1125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在2014年9月20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原告崔阿涔要求被告富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3750元(5625元/月×6个月)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阿涔在工作时间打牌娱乐,被被告通报批评,并在《通报》中明确要求“经推进组会议研究,劝其离职”,原告崔阿涔遂于2015年3月19日离开被告富达公司,应当视为被告富达公司向原告崔阿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原告崔阿涔协商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富达公司应当向原告崔阿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崔阿涔在被告富达公司工作期限为7个月(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应当为原告崔阿涔一个月的工资5625元。对原告崔阿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富达公司违法解除,并要求被告富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阿涔还要求被告富达公司补办补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若不能补办,则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24176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的管理单位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且原告在庭审中声称“之前是个人在购买,从福建转回来以后,只买了2011、2012年,自己在买,从2013年到现在没有(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崔阿涔的社保已经由其个人购买,被告富达公司不具备为其补办的条件。对原告崔阿涔要求被告富达公司补办社保,不能补办则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2417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阿涔于2015年3月19日和被告富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2015年4月15日到深圳市清华园设计分公司工作时,和深圳市清华园设计分公司约定要在试用期内提供“本次就业前已解聘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承办人询问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15日前,曾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崔阿涔要求被告富达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崔阿涔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阿涔支付下欠的工资9072.5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5元,合计48447.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阿涔出具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

三、驳回原告崔阿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元,由被告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4562.5元;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能认为劳动关系存续,之后被上诉人偶尔配合上诉人进行交接工作,也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2月31日后崔阿涔与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崔阿涔为证明自己在2015年1月31日后,仍正常上班,于2015年3月19日离职,举出了《签到表》、《照片》、《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清单》以及证人范某证言等证据,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否认在2015年1月31日后与崔阿涔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汇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谦

审判员 陈 江

审判员 吴莹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