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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892号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与邝国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邝国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892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横马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38530411。

负责人:李长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泳雯,女,汉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邝国伦,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与被告邝国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3街1座102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原告缴纳房屋建筑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095.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为标准计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污水费、电费合计66.0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楼通知书》、《南海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收楼并入住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三街××房,原告已经按时交楼给被告,被告也已正常入住。3.被告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5095.61元,违约金4401.83元。4.《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缴费日期、收费标准以及违约责任。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催收缴费的通知义务。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本院不予确认,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三街1座102房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邝国伦,登记建筑面积为182.87平方米。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三街1座102房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房屋建筑面积182.1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8元,花园面积11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方式于每月5日前交纳。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寄送催收函催缴费用,但被告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予原告。庭审后,原告明确提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扣费准则为本月扣上月费用,违约金从次(下)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收。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原、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的业主之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共用电分摊费。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86.67元(182.87平方米×1.8元/平方米+115平方米×0.5元/平方米)。因被告并没有依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5026.71元(386.67元×13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按拖欠费用的5‰交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违约金每天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提出被告应从产生物业服务费之月的次月内缴清费用,逾期则应从交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459.74元,并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5026.7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以及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污水费、电费合计66.0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在取得相应依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国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026.71元及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459.74元,并以5026.71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予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国伦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胜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玉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