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奇郎。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奇郎在海口市秀英汽车西站乘坐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开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XX-XX号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前的临时公交站时,李奇郎在下车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准备上车,且左边口袋里露出一部HTC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1元),于是走到被害人身后趁其不备将手伸到口袋将该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当李奇郎逃至海口市龙华区秀英村秀英学校附近时,被公���民警查获,当场从李奇郎处缴获被盗HTC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奇郎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李奇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奇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奇郎曾因犯罪均被判过刑,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奇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奇郎犯��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奇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 丽
书 记 员 林一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