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03民初358号

曾庆金与李华娟、钟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庆金,李华娟,钟李玲,黄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平级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358号原告曾庆金,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李华娟,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钟李玲,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在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巫桂山,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防城港市。被告黄真华,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曾庆金诉被告李华娟、钟李玲、黄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曾庆金、被告李华娟、钟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真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华娟的配偶钟越堂、被告钟李玲的父亲钟越堂以生活困难、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黄真华签字担保。逾期后,钟越堂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借款用于钟越堂的家庭生活,属于家庭债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其债务应由其配偶被告李华娟、女儿被告钟李玲偿还。被告黄真华是担保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肆40000元,并互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身份;3、借款协议,证明钟越堂借款的事实;4、借款用途,证明钟越堂借款的用途;5、丰田牌小汽车行驶证、完税证明,证明钟越堂借款用丰田牌小汽车做担保。

被告李华娟、钟李玲辩称,1、卖房是2011年,借款是2014年,故借款与卖房无关;2、钟越堂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共同债务无关;3、钟越堂借款是为了包养第三者,并非用于家庭支出;4、钟越堂借款是为了还高额利息,并非用于家庭支出。借款的真实性值得推敲,没有转账的证据,借条也没有写明归还本金利息的方式,并且还没有到期原告就不断向钟越堂追债;5、并且在钟越堂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还借款给钟越堂,这不符合常理;6、钟越堂借款的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支出。最后,钟李玲和李华娟放弃继承钟越堂的遗产,不应承担遗产范围内的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娟和钟李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两被告与钟越堂的工资、公积金收入和销售不动产的收入,证明有足够的收入用于生活,钟越堂所借资金并非用于家庭生活;2、借款需求等级与信用审核服务协议以及银行流水,证明钟越堂在短期内大量借款,用于还高额利息,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钟越堂跟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利息收据凭证,证明钟越堂短期大量借款,用于还高额利息,其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4、借条及黄真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越堂与黄真华互为担保,被告并不知情;5、钟越堂通话记录,证明钟越堂到处借款,借款用于还高额利息、包养第三者和私生子。钟越堂借款不让被告知情,钟越堂背着被告和担保人互相商量如何还款;6、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证明被告放弃继承钟越堂遗产。被告黄真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华娟和钟李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华娟和钟李玲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4、6是相关单位或个人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捺印的书面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内容由

本院查明。对被告李华娟和钟李玲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华娟和钟李玲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5日,原告借给钟越堂40000元,用于经营及消费,并由钟越堂写下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黄真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另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钟越堂用发动机号G159584(车牌号桂P×××××)号车作抵押,如不还清,超过8月1日,该车由原告使用,车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钟越堂及被告黄真华还款,但一直都未归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华娟和钟越堂于1980年结婚,至2016年3月16日,钟越堂因疾病死亡。被告钟李玲是被告李华娟和钟越堂的女儿,钟越堂的父母早已过世。两被告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自愿借款给钟越堂,并已实际交付钱款,原告和钟越堂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钟越堂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真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由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一直都对钟越堂及被告黄真华追索该笔借款,钟越堂死亡时,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发生,因此被告黄真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华娟和钟越堂于1980年登记结婚至钟越堂2016年3月16日死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钟越堂现已死亡,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华娟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抗辩称此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李华娟承担偿还责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两被告抗辩因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娟作为共同债务人无论是否放弃遗产继承都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钟李玲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并在庭审中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钟李玲放弃继承遗产行为生效后可不承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但原告的债权仍应在钟越堂遗产范围内得到连带清偿。两被告抗辩称钟越堂和黄真华相互担保瞒着被告借了多笔款项,两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娟偿还给原告曾庆金40000元;上述债务在钟越堂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

二、被告黄真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华娟、黄真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