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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448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万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万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正光,章锦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448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温州银行大厦。代表人:王国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京波,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全海容,该分行员工。

被告:宁波万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学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区春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仇毕村。

法定代表人:章学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正光。

被告:章锦绿。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万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家具)、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汽配)、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家具)、陈正光、章锦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万华家具、万华汽配、大世界家具、陈正光、章锦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京波、全海容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被告万华家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

一、万华家具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9999759.01元,利息4113935.86元、复息53993.17元,合计104167688.04元(利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万华汽配名下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大世界家具、陈正光、章锦绿在保证范围内对万华家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补充协议各5份,拟证明原告和万华家具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贷款已足额发放的事实。证据2.《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各1份,房产证2份、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万华汽配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万华家具在约定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2份,拟证明大世界家具以及陈正光、章锦绿分别为万华家具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利息结算凭证5份,拟证明万华家具截止2016年3月9日拖欠贷款利息的情况。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万华家具签订编号分别为902002015企贷字00012号、902002015企贷字00013号、902002015企贷字00014号、902002015企贷字00015号、902002015企贷字00016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万华家具向原告分别借款46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400万元、9999759.01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月利率4.675‰,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半年结息。万华家具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因此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万华家具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5笔贷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万华汽配签订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抵字0003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万华汽配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春华路885号工业厂房〔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17-056**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204**号〕为原告与万华家具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33635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案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世界家具签订编号为温银902002014年高保字0004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大世界家具自愿为原告与万华家具在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7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正光、章锦绿签订编号为温银902002014年高保字0004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陈正光、章锦绿自愿为原告与万华家具在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另查明,被告万华家具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截至2016年3月9日,万华家具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113935.86元、复息53993.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华家具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万华汽配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大世界家具以及被告陈正光、章锦绿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万华家具发放了贷款。因被告万华家具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案借款均已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万华家具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担保人大世界家具、陈正光、章锦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万华汽配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此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万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9999759.01元,利息4113935.86元、复利53993.17元,合计104167688.04元(2016年3月9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7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陈正光、章锦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宁波万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春华路885号工业厂房〔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17-056**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204**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3363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宁波万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62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638元,由被告宁波万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大世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正光、章锦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