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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529��

叶大贵与徐学华、张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大贵,徐学华,张沃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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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529号

原告:叶大贵,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柱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学华,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张沃宁,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叶大贵诉被告徐学华、张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华、张沃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大贵诉称:2015年3月24日,徐学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大贵借款30,000元,张沃宁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叶大贵多次催要,徐学华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叶大贵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学华、张沃宁偿还叶大贵借款本金30,000元;2.徐学华、张沃宁向叶大贵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为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学华、张沃宁承担。被告徐学华、张沃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以叶大贵为甲方(××)、徐学华为乙方(借款人)、张沃宁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条,载明徐学华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叶大贵短期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24日起,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息,逾期本金每日加收1%滞纳金。借条落款处分别有甲方“叶大贵”的签名、乙方“徐学华”及担保人“张沃宁”的签名及指模,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叶大贵主张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以转账方式向徐学华支付了30,000元,并提供了转账明细电子回单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2015年3月24日,银行账户62×××23向徐学华位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62×××26转入30,000元,徐学华在电子回单上注明“款已收到”,并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2016年6月15日,叶大贵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叶大贵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电子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徐学华、张沃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叶大贵提供的借条,有原件为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转账明细电子回单虽未能显示付款人名称,但显示收款人为徐学华,交易日期、金额均与借条的约定相对应,且有徐学华书写的“款已收到”及其签名和指模确认。叶大贵借款30,000元给徐学华,有借条、转账明细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叶大贵起诉徐学华偿还借款,视为已经经过合理催告期,徐学华应向叶大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逾期本金每日加收1%滞纳金,叶大贵主张徐学华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张沃宁为借款担保人,并约定“在乙方(徐学华)不能偿还甲方(叶大贵)本息时,担保人愿意为乙方偿还一切本金和利息”,张沃宁在担保人处签名,应对徐学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叶大贵诉请徐学华、张沃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叶大贵。

二、被告张沃宁对被告徐学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徐学华、张沃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