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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74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刘素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刘素方,张燕,张幸一,郭兵,李学玲,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地址:长治市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方,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幸一,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玲,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瓦窑沟。组织机构代码证:55147830-X。法定代表人李茂生。委托代理人李学玲,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南头街旧车站**号*排*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刘素方、张燕、张幸一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志廷、陈钢,被上诉人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郭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时30分,郭兵驾驶晋D×××××、晋D×××××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加793米处时,与由公路北侧路口向西转弯驶入机动车道的张焕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焕印受伤,经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兵、张焕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焕印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4天死亡,花费医药费24034.06元。晋D×××××、晋D×××××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学玲为实际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主车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为每人每次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学玲为刘素方一方垫付费用3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70%-8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系非机动车辆,与事故车晋D×××××、晋D×××××重型半挂货车一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刘素方一方的损失,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李学玲应承担75%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作为晋D×××××、晋D×××××重型半挂货车商业三者险、主车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为每人每次5万元)的承保人,应向刘素方一方直接支付。郭兵系李学玲的雇员,山西省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晋D×××××、晋D×××××重型半挂货车的名义车主,均不应当对刘素方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学玲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学玲辩称,刘素方一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李学玲的辩称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称对刘素方一方赔偿时,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58条的规定,按百分之八十赔偿不予认可,赔偿时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百分之五十,剩余的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在此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素方一方的损失数额应为:1、住院期间医药费2403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人*4天=40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168.9元。受害人张焕印为农业户口,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年15410元。15410元/365天*4天=168.9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68.9元。根据刘素方一方的诉求,为农业户口,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年15410元。15410元/365天*4天=168.9元;5、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受害人张焕印1961年11月9日出生,2015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农业户口,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0186元、20年计算。10186元*20年=203720元;6、丧葬费23119.5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6239元、6个月计算。46239元/12月*6月=23119.5元;7、精神抚慰金35000元。刘素方一方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以35000元较为合适;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0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年15410元。15410元/365天*3人*3天=380元;9、交通费500元。刘素方一方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以500元较为合适。综上所述,刘素方一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8749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方、张燕、张幸一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68.9元、护理费168.9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0662.7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方、张燕、张幸一死亡赔偿金153057.3*75%=114792.9元、剩余医药费14434.06*75%=10825.5元共计125618.4元;

三、原告刘素方、张燕、张幸一返还被告李学玲垫付款30000元;

四、被告郭兵、山西省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175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李学玲担负2468元,三原告担负12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减少赔偿金额41872.8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素方、张燕、张幸一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被上诉人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学玲答辩主要称,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就被保险机动车赔付比例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当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宝成

审 判 员  闫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菊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