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2民初289号
原告:某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执业证号:67796845-1。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晖,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211002。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徐某,女,1974年6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某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审 判 长 廖如荣
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
人民陪审员 叶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